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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許良瑋
被 告 鄭益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110年度交易187號),原告就被告不能安全駕車肇事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毀損所生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8,00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保護法益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甚明,除構成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不及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致人身、財產損害之個人身體、財產法益。
個人財產法益既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保護法益,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致上揭車輛毀損部分提起公訴,故原告雖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肇事受有財產損害,但僅屬敘述查獲過程事實、量刑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尚非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起訴、審理並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直接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顯非因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損害,僅得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尚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為之,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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