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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李寬祥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義雄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1年3月7日15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111年3月22日16時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然原告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7日16時18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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