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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黃澄鋒
被 告 曾○睿 (即林明耀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曾○豪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林○妤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睿為被告林明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黃澄鋒因被告林明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於本院審理中對林明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林明耀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睿未拋棄繼承,有林明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881號函、新北○○○○○○○○111年8月15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8539號函及所附三親等戶籍資料(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第37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21頁、第27至87頁)等件存卷可考;
又林明耀之繼承人曾○睿既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睿為林明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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