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成富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侵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甲 損害賠償,並禁止對甲 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1頁)。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字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藥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見侵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侵訴字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認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解,甲 並同意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甲 間之調解條件,賠償甲 之損害,使甲 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甲 損害賠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復為保護甲 之安全,確保甲 不會受到被告不當之侵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甲 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甲 40萬元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已當庭給付甲 20萬元;
其餘20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甲 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字卷第97至98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6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W000-A110349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某醫院之藥師,基於強制猥褻、傷害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醫院之藥局內,先將甲 抱到藥劑調配檯上,抓住甲 所著裙子順勢沿著大腿
上推,遭甲 以手阻擋後,乙○○即伸手抓甲 胸部,並以雙手抓住甲 雙臂,對其述及「你是我除了我老婆之外,第二個
心動的女人,我真的很喜歡你」之話語,再次抓甲 胸部,
經甲 拍乙○○之手以拒絕,並將剪刀抵在乙○○胸口後,乙○○回覆「你刺啊,反正我就是喜歡你」之話語,始離開該處走回發藥檯,甲 亦因上開過程受有雙側上臂及前臂抓傷等傷
害。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一同上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岩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餘許,對證人李岩憲述及遭性騷擾、襲胸、撩裙子、被抱到藥檯上及傳送受傷照片供其閱覽,並於翌(3)日凌晨零時許,由證人李岩憲帶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之事實。
4 證人吳晟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證人吳晟瑋到場交接時,有罵被告,且於下班時,並未對其說再見而與通常情形不符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證人李岩憲、暱稱「Bruce」LINE帳號以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證人李岩憲、友人「Bruce」述及上開過程之事實。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訴訟用)及傷勢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前開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自藥局離開後,先行拍攝受傷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至告訴人亦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惟按,該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於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乘隙為短暫之接觸或觸摸為其成立要件,然查,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顯已達違反其意願之程度,核與性騷擾防治法該條之罪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猥褻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