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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將期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W000-A110341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結拜兄弟,代號AW000-A11034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乙 之配偶。
丙○○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與其配偶丁○○共同前往甲 、乙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之住處(實際地址詳卷,下稱甲 住處)拜訪及飲酒聊天。
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丙○○在甲 住處後陽台處,見甲 獨自一人在該處晾曬衣物,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甲 上衣上掀、內衣拉下後,以嘴吸吮甲 之乳頭,於甲 將衣物拉下欲制止丙○○,並表示不要等語句時,仍違反甲 之意願,接續親吻甲 之嘴部並環抱甲 ,以上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乙 、甲 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惟卷內均有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比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甲 、乙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乙 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業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各款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甲 、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甲 、乙 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甲 、乙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見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被告及辯護人僅泛稱甲 、乙 於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然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且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實際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甲 、乙 於偵訊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開所述之外,以下所引用其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嘴吸吮甲 之乳頭、親吻甲 之嘴部,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我在甲 住處前陽台看夜景時,甲 從甲 住處神明廳的落地窗走出來到陽台,就拉著我的手走到她家後陽台,沒有講任何話,之後主動將衣服掀起來,我就親她的乳頭、嘴巴,過程中甲 都很享受,還有跟我說我好壞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甲 與乙 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相互矛盾,已不足採信,乙 亦未親身見聞全程案發經過,其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⑵被告當日是第一次來到甲 住處中,對環境不熟悉,甲 才知道家中何處較為隱蔽,衡情應是甲 主動將被告拉往後陽台;
⑶若甲 是遭強制猥褻,當時家中除乙 外,尚有甲 之兒子及婆婆在場,當可大聲呼救;
⑷案發後甲 並沒有馬上驗傷,而是隔了許多天才去醫院報案驗傷,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狀況不同;
⑸若甲 是遭到強制猥褻,乙 看到後當應立即將被告抓住報警,但乙 也未如此作為,反是對於甲 生氣,還讓甲 自己陪同被告下樓,可見乙 看到之狀況應是甲 相當享受,所以反應才是對甲 生氣;
⑹甲 案發後對被告配偶丁○○表示被告沒有強迫甲 做什麼事,顯然與常情不符;
⑺另案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甲 於檢察官欲進行測謊時即撤回告訴,合理推測告訴人是因為恐懼自己杜撰之陳述無法通過測謊時始決定撤回,請求本案亦進行測謊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甲 之配偶乙 為結拜兄弟關係,於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偕其妻丁○○共同前往甲 住處飲酒聊天,並於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甲 住處後陽臺,以口吸吮甲 之乳頭,並親吻甲 之嘴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192頁),核與甲 、乙 、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5頁),並有甲 手繪之案發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5頁)、甲 與丁○○、甲 與被告、乙 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0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8066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9849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1793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環抱甲 ,且所為吸吮甲 之乳頭、親吻甲 之嘴部及環抱甲 之行為,均係以強暴手段之違反甲 意願方式所為:1.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時序脈絡均屬一致,且與甲 案發後傳送予被告、丁○○之LINE訊息內容並無相悖,應屬可信:⑴甲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要去後陽台洗衣機那邊洗衣服,不知道被告就在那邊,走過去時,被告就撲向我,把我衣服掀開,扯掉我的內衣吸我的乳頭,我把衣服拉下來,被告就雙手環抱我的身體,我閃到後陽台另一個角落,但被告力氣很大,我無法抵擋,當時我有講我不要,但因為在我兒子跟婆婆的房間旁,我不敢大聲喊,當時我也有捏了被告的生殖器一下,被告彈了一下,但也沒有鬆手,我只好再捏被告生殖器第二下,此時乙 出現問我們在幹嘛,被告此時才放手,我就跑回客廳,剩下被告跟乙 在後陽台,之後兩人走回客廳,都沒有講話,丁○○則一直問發生什麼,後來乙 就把他們趕走,隔天我也有傳LINE罵被告,丁○○收到傳票後也有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110年9月1日我有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見的傷痕,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造成的,但我是驗傷時才看到,案發當時被告也有用力掀開我衣服並拉下我內衣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⑵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 在案發當天約被告跟丁○○來我們家喝酒聊天,大約晚上9時許乙 和被告去聊天,客廳剩我和丁○○,我跟丁○○在拍照、聊天、看電視。
後來因為等很久,我就去後陽台要用我的衣服,當時不知道被告在那邊,我以為被告是跟乙 在前陽台聊天,是到後陽台才發覺被告在那(聲音顫抖)。
被告看到我,就把我衣服掀開,把我內衣拉下來(情緒激動),之後就親我的乳頭,環抱著我(哭泣),嘴巴嘟過來親我,我用力把我衣服拉下來,也有說不要,腳步也有移動到另一個角落來閃躲,當時我也不敢用力喊,因為地點在我兒子跟母親房間附近,我怕被他們看到,我會害怕,且我根本沒有太多思考時間,然後被告環抱著我,我沒辦法掙脫,我用我右手去捏他生殖器,他就彈了一下,但仍沒有鬆手,我再去捏第二次,乙 就從孝親房旁出現,看到我們的側邊,問我們在幹嘛,當時我上衣已經拉下來,被告原本還抱著我,就因此鬆手了,我就跑到客廳去,陽台剩下被告跟乙 。
我到客廳後丁○○一直問我發生什麼事,我都沒有回答,因為我還在害怕,情緒無法平復,根本無法回答,之後乙 跟被告走回客廳,乙 坐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客廳,乙 很生氣要他們回去,被告還是不動,丁○○就很生氣說「人家在趕人還不快走」,硬把被告拉走,但出去時因為離開我家需要磁扣,所以丁○○又回來叫我去幫他們開門,案發後我一直要跟乙 說當天的事情,但乙 因為只看到最後一幕,又不聽我講,完全都不理我,我怕乙 嚴重誤會我,所以我必須為了我的清白提告,報警時驗傷單所出現之傷痕,也是案發前沒有,隔天早上我去洗澡才發現,當時沒有馬上去驗傷,是因為我思緒非常亂,沒有人在發生當下就可以很清楚知道下一步怎麼走(聲音顫抖),我本來就不是很喜歡被告,但乙 很喜歡被告,常跟被告往來、聊天、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3頁)。
⑶綜合上開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甲 就被告利用強行掀開甲 上衣、拉下甲 內衣、拉住甲 之強暴方式,對甲 為吸吮乳頭、親吻嘴部、環抱等行為之被害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
復觀甲 於案發後翌日110年8月30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你真的很對不起A男還有我,枉費你跟她結拜這麼多年....毀於一旦,這朋友白交了」、「你做事為什麼不想後果?真的被你害慘了」等內容(見偵查卷第37頁),亦是指摘被告有為「對不起」乙 及甲 之行為,而與其上揭證述內容一致。
再參酌甲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當提及被害經過時即有哭泣、情緒不穩之情形,更足徵甲 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及無力反抗過程時情緒上排斥、激動之真摯反應相當,可見甲 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⑷至辯護人雖主張甲 與丁○○對話內容中,甲 稱被告並未強迫其從事任何行為,與甲 偵訊、審理中證述不符,可見甲 上揭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然觀甲 與丁○○間LINE對話內容,甲 向丁○○表示「我被妳老公欺負了」、「他是沒有強迫我做任何事,是他對我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已明確可知甲 表達的意涵為本案為被告主動以積極之方式對甲 為吸吮乳頭、親吻嘴部、環抱身體等行為。
且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自身之被害經驗,往往因為羞愧、驚懼而不願再次陳述,故縱甲 當時並未對丁○○具體陳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細節過程,亦難因此認定甲 偵訊、審理中證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確係違反甲 之意願為吸吮甲 之乳頭、親吻甲 之嘴部及環抱甲 等行為:⑴乙 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我們在客廳喝酒,喝到一半被告就不見了,過了一段時間,甲 去洗衣服,我覺得很奇怪,怎麼兩個人都不見了,我就走到後陽台,看到被告雙手環抱甲 ,甲 一直說不要,並作勢推開被告,當時我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就放手,甲 馬上回到客廳,當時我跟被告都還在後陽台,我很生氣,也沒有跟被告講話,就回到客廳,丁○○一直問發生什麼,我不想講,過了一陣子大家都不講話,丁○○就把被告帶回家,後來被告有承認他做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⑵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因為我搬新家,請被告跟丁○○過來慶祝聊天,順便喝酒,喝到後半段,甲 去洗衣服、曬衣服,我跟被告在客廳聊天,後來被告也不見了,我想說奇怪,怎麼他們2個失蹤那麼久,我就去後陽台,發現在後陽台的角落,被告抱住甲 ,甲 一直喊不要、想要掙脫,被告應該是從後面環抱甲 ,但那邊沒有開燈很暗,甲 也沒有喊得很大聲,所以我是走過去才可以聽到,我過去之後就喊了一聲「你們在幹什麼」,甲 就掙脫開,走回客廳,那時候我很生氣,但卡在我跟被告是10、20年的結拜,認為這種東西不要講得很難聽,我都沒有講話,丁○○可能也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了,坐沒多久就自動回去,我沒有送他們下樓,我也不知道是誰幫他們開門,因為我不想理被告夫婦,當時因為我不瞭解發生什麼,所以對甲 也很生氣,覺得怎麼做出這種事來,生氣大約3、4天,後來甲 解釋說她是被被告欺負,我才知道原來事情是這樣,甲 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她不喜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
⑶觀諸上開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時發現被告以手環抱甲 ,甲 當時有表達不要並欲掙脫等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參以乙 與被告前為結拜兄弟關係,交情深厚,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並足堪佐證甲 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為上揭環抱行為時,有積極表達不要並欲掙脫之過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且可證明甲 證述被告吸吮其胸部及親吻其嘴唇時均係以違反其意願方式所為等節,應亦屬真實,否則甲 豈可能在被告為吸吮胸部及親吻嘴唇等具侵入性之猥褻行為時,未表達反對之意願,反是在被告環抱甲 時始反對、掙扎?是乙 上揭證述,應可補強甲 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以認定甲 證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⑷至辯護人雖主張①乙 未親見甲 遭吸吮胸部、強吻之情事,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②乙 證述其並未先與被告至前陽台聊天及案發時被告是自後方環抱被告等節,與甲 證述不符,可見其證述不可採信;
③乙 事後之反應並非將被告立即扭送警局,而是對甲 生氣,可見乙 當時根本沒有聽聞甲 表示不要,而是事後為維護顏面始為此虛偽證述云云。
惟: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
是乙 縱未親身見聞甲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全程經過,然其證述已足以與甲 上開證述相互補強,已如前述,自非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②證人之記憶,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且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或因詢問者之問題而有異,然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查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時案發地點即甲 住處後陽台因未開燈而光線昏暗,其縱因此未能辨識甲 及被告確切之相對位置,亦不能憑此認定乙 證述不可採信。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當天後來只有我跟甲 在客廳聊天、拍照,不確定甲 有無離開,但最後被告和乙 進來時,乙 臉臭臭的,大家相處的態度都怪怪的,已經很不愉快,我就提議趕快走,乙 也說叫我們先回去,因為甲 住處需要磁扣開門,所以甲 有幫我們開門,被告跟甲 也只有平常偶而傳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5頁),可知乙 及被告確有如甲 所述於案發前離開客廳而留甲 、丁○○2人於客廳聊天之狀況,此部分乙 之證述雖確與案發當天狀況不符,然衡諸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距本案案發均已經過逾半年,已難期待乙 就此細節部分仍能明確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憑此細節部分之出入,認定乙 證述不可採信。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③乙 於偵訊及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時甲 呼救聲音不大,是看到被告有環抱甲 ,其一出聲後,被告立即放開甲 等語,可知乙 當時目擊之時間、情境均極為短暫,可掌握之資訊量不多。
再考量乙 及被告為20年之結拜兄弟關係,交情深厚,一時之間未予懷疑被告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即時做出相對應處置,亦與常情並無違背,當不能因為乙 未即時逮捕被告報警,認定乙 證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說明如下: ⑴被告辯稱當日是甲 主動將其拉往後陽台,因甲 力氣很大,故其只能跟隨前往,中間過程中甲 甚麼話都沒有說,只有講我好壞,過程中也都是甲 主動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原是供稱:我當天完全沒有去後陽台,只有在前陽台跟乙 聊天,也沒有碰甲 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當天沒有去後陽台,也沒有親甲 胸部,案發後我傳簡訊給乙 道歉,是因為我不小心講出我跟乙 去萬華小吃店喝酒,乙 喜歡裡面1名小姐的事情,害甲 跟乙 吵架,所以我才道歉云云(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
於本院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係供稱:我的辯解與偵訊時相同云云(見審訴卷第40頁),而均否認有至甲 住處後陽台及吸吮甲 胸部、親吻甲 嘴唇之行為。
直至本院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辯護人閱卷內容有無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17934號鑑定書所載於甲 乳房處檢驗出被告DNA之內容後,被告於其後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改稱:當天我有親甲 乳頭、嘴巴,但都是甲 主動,原本怕丁○○生氣,且有律師跟我表示沒有照實講不會怎樣,直到遭起訴後,現在的辯護人才請我將實情講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192頁),其前後辯稱截然不同,已難盡信。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50分所傳送予乙 之LINE訊息內容:「酒醒了 想了又想想又想 無論你說過甚麼話 我都不應該這樣做 我錯了 你應該不會原諒我 所以希望你身體健康 訣別了 我的兄弟 我會 引以為戒 吸取教訓」等內容(見偵查卷第83頁),亦顯示被告僅有向乙 表達做錯、懺悔之意,而隻字未提其於審理時所辯稱之吸吮甲 乳頭、親吻甲 之行為乃甲 主動所為等情事,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僅是於準備程序中見無法抵賴曾親吻甲 乳頭一事,所為編撰之詞。
且被告為正常之成年男性,身材亦較甲 壯碩,由雙方體型觀之,堪認被告顯較具優勢,甲 應無強拉被告前往住處後陽台之可能。
況參以甲 、乙 於審理中均證述甲 平日即已向乙 表示不喜被告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 及被告平日僅偶而傳LINE之兩人相處狀況,可知甲 與被告間並無私下交際往來以致萌生任何男女情愫之情境,豈有在被告所稱兩人毫無任何交談、默契之情況下,在被告面前主動將上衣、胸罩拉開,任由被告親吻嘴部、乳頭之理。
是被告辯稱甲 是主動讓其親吻嘴部、胸部云云,顯無可採。
⑵辯護人辯稱被告對甲 住處不熟,應該是甲 將被告帶往家中較隱蔽之地點云云。
然觀卷附甲 手繪甲 住處之現場圖,案發地點之後陽台與被告原身處之前陽台間相互連接,並無牆壁、門扇之阻隔,被告本即可自行散步前往後陽台處,毋須甲 或乙 為其開門或帶領其前往始能抵達,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
⑶辯護人另以本案發生地點為甲 住處家中,甲 卻未即時呼救,甚至陪同被告、丁○○下樓,且案發後亦未即時報案,而是後續為向乙 證明其清白始報案就醫,可見甲 是為了保全婚姻始誣陷被告云云。
然一般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因羞憤而亟欲抹滅其遭性侵之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不敢宣揚者,亦有積極求援,或於案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
是以,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連繫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不同的被害人各有不同之行為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
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案發當時因驚慌而無法仔細思考,亦害怕遭其至親家人看到其遭被告猥褻之情況,而未大聲呼救,案發後亦因情緒無法平復及乙 尚無法與其溝通、對話,而未於第一時間往醫院驗傷或報警處理等語,則甲 雖未表現出一般所謂「理想被害人」所應有的行為反應,然此並非即可認定甲 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
且甲 雖於案發後陪同丁○○及被告下樓,但依丁○○前揭證述可知,此是因甲 住處設有門禁裝置,需有甲 之磁扣始可開門,甲 始與丁○○及被告前往樓下。
況甲 於陪同被告、丁○○下樓時,甫於突遇遭被告猥褻之事不久後,內心當恐懼驚嚇、思緒混亂,已難期待其能即時對被告表達出厭惡、憤怒之反應。
再參以乙 與被告為結拜兄弟關係,甲 在甫遭猥褻而思緒混亂之情況下,因顧慮乙 、被告間之關係,而未於第一時間報案、驗傷,亦難認與常情不符,自難以辯護人上揭所辯,逕認被告未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⑷至辯護人固以甲 另案性騷擾案件在檢察官要求撤謊後撤回告訴,可推論甲 是惡意誣陷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告訴人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抗辯屬實云云,惟甲 及被告另案性騷擾案件之進行經過,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本無任何關連性,不足以推翻本案前揭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認定。
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且測謊結果未具有完全準確性,更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
而本院綜觀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開吸吮甲 乳頭、親吻甲 嘴部,並環抱甲 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核屬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 所為吸吮乳頭、親吻嘴唇、環抱甲 等猥褻行為,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前案紀錄亦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院認無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配偶乙 之結拜兄弟,竟利用拜訪甲 住處之機會,對於甲 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甲 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尋求原諒或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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