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 三、又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
-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甲指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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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內湖運動管理中心前,見甲 (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未成年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獨自行經該處,先佯向甲 詢問時間,待甲 進入該運動中心旁女廁後,隨即尾隨甲 進入女廁並自甲 所在廁間上方以目視方式窺視甲 ,甲 察覺後立即逃離女廁並快跑至該運動中心前廣場,詎丙○○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快步追上甲 並將其壓制在地後,先以手摀住甲 嘴巴,復欲親吻甲 但因甲 轉頭而未得逞,再以另一隻手撫摸甲 大腿、下體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並致甲 受有左腹部、會陰部、雙手及雙前臂、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嗣經甲 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僅記載代號,其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455至4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內湖運動公園管理中心前,見甲 進入該運動中心旁女廁後,隨即尾隨進入女廁並自甲 所在廁間上方以目視方式窺視甲 ,經女察覺後快跑離開女廁,其亦跟隨甲 跑至該運動中心前廣場等事實(本院侵訴卷第2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搭甲 肩膀,但甲 滑倒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甲 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犯行,又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報告,但如何排除被告身上的生物跡證係因其與甲 在地上糾纏時所遺留?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撫摸甲 外陰部之行為,另審酌被告自幼即有智能及心理疾病等障礙並長期就醫,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㈠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甲 壓制在地後,先以手摀住甲 嘴巴,復欲親吻甲 但因甲 頭而未得逞,再以另一隻手撫摸甲 大腿、下體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至內湖運動公園運動,那時被告站管理中心的門口錢,我經過管理中心門口時被告走向我並詢問現在幾點了,我看了手機後告知期限在大概晚上6點半,我就往廁所那裡走,我進廁所後在門口抽衛生紙發現被告從我後面經過,我就走進廁所裡並走到右邊最後一間上廁所,我上廁所上到一半覺得怪怪的,就拿下耳機聽到後面有一些聲音,我就開始左右、往上看,看到被告在上方看我,我就開始尖叫並衝出廁所,我邊跑邊叫,被告追在我後面,把我撲倒在運動管理中心前面廣場柏油路上,被告整個身體壓在我的上方並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另一隻手隔著我的內搭長褲和短褲撫摸我的外陰部,他把嘴巴靠近我的嘴巴,我趕快把頭轉左側,所以被告沒有親到,我一直想要把被告推開,但我推不動,我一直叫,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不能呼吸,很不舒服,你能不能放開我,他好像有指責我說我為什麼要大叫之類的話,我就連說2次對不起,跟被告說我現在很不舒服,被告就起身跟我說不要報警喔,我就回應他「嗯」,他就小跑步離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16日當天我去內湖運動公園運動,我去運動前要上廁所,就往中心外面的廁所方向走過去,在管理中門口遇到被告,被告九過來問我說你知道現在幾點嗎?我就看一下手機跟被告說6點半,我就往廁所那邊走過去,我走進女廁所在門口抽衛生,被告就從我後面走過去,我走進廁所右邊最後一間的廁間,因為我心裡覺得有點奇怪就拿下手機,有聽到一些撞擊聲,好像友人進來,我就左右張望,抬頭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廁間朝我的方向看我,我就尖叫衝出去,被告就追著我追到他剛問我化的管理中心前面廣場,被被告就從我背後兩手抓著我,就把我壓在地上,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從我後面把我嘴巴摀住,我就一直動,被告就嘴巴從我臉後朝我靠近,我就把頭往另一個方向轉,被告就開使用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摸我大腿和下體,他摸好幾下,在把手在我下體外面搓好幾下,我就持續掙扎要把被告推開但被告就是繼續壓著我,我就跟被告講話說我不能呼吸、現在不舒服、可不可以先把我放開,被告就說那你剛才幹嘛要什麼什麼的,我就說對不起,我就一直重複講我不能呼吸,被告就起身跟我說不要報警,我就說喔,被告就起來左右看一下就小跑步跑走,因為被告先靠近我比較近,是嘴巴靠近我要親我,之後就是否摸大腿和下體等語(偵卷第43、45、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內湖運動公園管理中心前被在停被告強制偉、傷害,經過就如我在偵查中具結所述,被告一直用手戳我的下體,我一直掙扎、反抗,就是隔著衣物用手指摸我的下體及大腿附近等語(本院侵訴卷第453、454頁)明確,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案發過程、被告之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且前後證述內容,對於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語焉不詳、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其前後陳述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亦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有從甲 背後用兩手抓住甲 ,且將甲 壓在地上並以手摀住甲 嘴巴,甲 有一直動,過程中甲 有持續掙扎要把其推開至甲 說她快步能呼吸時才放開等語(偵卷第69至72頁)相符,是證人甲 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甲 壓制在地後,先以手摀住甲 嘴巴,復欲親吻甲 但因甲 頭而未得逞,再以另一隻手撫摸甲 大腿、下體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等節,應屬非虛。
㈢又甲 於案發當日已提供其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進行採證,包括短袖上衣、內搭黑色長褲、黑色運動短褲等衣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而上開衣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短褲採樣外陰部外層微物,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因無比對對象,暫未研判」,有該局110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08006741號鑑定書(偵卷第37、38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到庭以棉棒採集被告之唾液後送驗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前次送檢短褲外陰部處外層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丙○○或與其具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亦有本院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85230號鑑定書(本院侵訴卷第377至379、409至411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撫摸甲 外陰部之行為,否則自無於甲 當日所穿著之短褲外陰部外層檢出被告之DNA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搭甲 肩膀,但甲 滑倒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報告,但如何排除被告身上的生物跡證係因其與甲 在地上糾纏時所遺留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穿著藍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且無嘗試褪下甲 身上的衣物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侵訴卷第454頁),足見被告並無因欲褪下甲 衣物而碰觸甲 所穿著之短褲或該短褲外陰部位置之可能,甚至倘被告僅曾搭甲 肩膀或因滑倒而碰觸甲 身體,衡情亦無於甲 所穿著短褲之外陰部位置檢出被告DNA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與事實迥異,且為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各情並與甲 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本院侵訴卷第271頁)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精神科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疾患、輕度智能障礙」、「犯案當時有輕度智能障礙」、「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鑑定結論認:「根據鑑定小組與蔡員(即被告)本人會談、法院文件、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檢查所示:蔡員自小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衝動控制不佳、行為障礙,即使之後接受過早期療癒及藥物治療,上述症狀仍持續;
蔡員從國中起,對異性慾望明顯增加,常有偷窺行為,致影響其就學及人際關係,據蔡員所描述性衝動情形,蔡員尚不符窺淫癖之診斷,詢問蔡員平時如何發洩自己性慾,蔡員不回答。
蔡員自述當天是去犯案的公園運動,卻無法說明自己為何犯案。
據家屬表示,蔡員已有先至犯案地點勘察地形,並於犯案前遊蕩於犯案處,加上蔡員原先有挑選異性外型並搭訕之行為,不排除當時蔡員尋找合適犯案目標。
蔡員犯案後逃逸,非主動至警局自首。
根據法院卷宗內容,蔡員於犯案後不久遭逮捕,由詢問內容可知,蔡員仍可清楚回答犯案時間、地點及過程,但對部分內容避而不答,或與被害人證詞有所出入;
鑑定時再次詢問蔡員案件內容,可簡短回應,但問及重要細節或施測心理衡鑑時,蔡員前後內容部分不一致,判斷其擔心遭處罰而有所保留。
鑑定時蔡員可坐在座位1-2小時,未有干擾行為,研判藥物可改善其衝動控制,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未受影響,甚至會在路旁等待,搭訕合乎自己喜歡類型的異性及網路結識異性。
顯示蔡員並未明顯達中度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蔡員亦表示知道偷窺是違法行為,也知道偷窺會有相關處罰,因此蔡員並未因精神症狀而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蔡員過去在家人監督服藥下,仍多次犯下偷窺案件,家人未曾教導蔡員如何良好與異性互動,而其過往之偏差行為,又導致他人不願親近自己,導致無法正常學習人際互動方式,加上父親過世後,母親及阿姨對蔡員的偏差行為多迴避或責罵,推測蔡員能藉偷窺行為來取得性滿除或表達對異性的憤怒,若無治療,不排除個案未來有再犯之餘,建議除規則門診或住院的藥物治療外,亦需接受認知行為治療,應可減低蔡員未來再犯機率。
綜合上述資料,蔡員於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1年7月15日北投行政字第111004514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侵訴卷第381至至39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甚明,是辯護人主張因被告自幼即有智能及心理疾病等障礙並長期就醫,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即屬無據。
㈢至辯護人前曾主張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後,於111年1月15日再次為偷窺行為並為警逮捕,然因被告已成年,且被告母親無法無時無刻控管被告行動及行為,被告母親請求於判決前先宣告對被告為保安處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45頁)。
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然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同類犯罪經偵查起訴,且被告雖自96年起即因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行動障礙症等疾患,先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83至87頁),惟本院於審理期間業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於前述,自難認本案有依前開規定於判決前先行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之緊急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甲 為事實欄所載行為,造成甲 身心無法抹滅之創傷而需接受心理諮商(本院侵訴卷第291至299頁),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業與甲 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侵訴卷第259、347頁)附卷可憑;
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曾在工地工作2個月,之後即無工作等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第464頁),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因有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及行動障礙症等疾患,先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甲 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465、4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內湖運動公園管理中心前,見告訴人甲 獨自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快步追上甲 並將其壓制在地,致甲 受有左腹部、會陰部、雙手及雙前臂、雙溪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甲 指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侵訴卷第275頁)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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