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侵訴,2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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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義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葉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丙○○耳鼻喉科診所」負責人,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無償將上址診所2樓之房間提供在診所負責掛號、清潔工作代號AW000-A11037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居住。

丙○○於110年9月18日晚上6時看診完畢下班後,與甲 至大葉高島屋地下室美食街及超市購買晚餐與生鮮食物,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返回診所2樓甲 房間內一起用餐。

甲 於用餐完畢後即要求丙○○離開,惟丙○○竟假藉為甲 僱主之身分,以「離開之前那不然抱一下」、「妳學姐以前都有給我抱」等語騷擾甲 ;

進而違反甲 之意願,突然先用雙手強行將甲 環抱,再徒手撫摸甲 之背部、臀部,甲 用力想將其推開但因其抱緊而無法掙脫;

其又叫甲 轉身並自甲 後方以雙手抱住甲 上半身並撫摸甲 胸部、大腿及陰道等部位,並抓住甲 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對甲 為強制猥褻得逞而滿足其性欲,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離開。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 警詢之陳述: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經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因為今天是111年9月7日,距離案發當天將近1年,間隔比較久,你今日是否可具體仔細說明被告案發當天如何違反你的意願對你強制猥褻的整個經過?你去大葉高島屋買完晚餐以後,被告進入你2樓寢室,違反你意願摸你胸部、臀部、大腿及會陰處的過程,及你如何掙脫,被告離開遇到你同學丁○○等過程可否今日再詳述一次?證人甲 答:「以之前講的為主。」

檢察官問:「是否以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問你的內容為主?你不願意再回想一次,是否如此?」證人甲 答:「是。」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1年8月15日鈞院勘驗甲 111年1月24日偵訊筆錄第20至37頁,即本院卷第92頁至109頁)這份筆錄為法院勘驗你在111年1月24日來地檢署作證,檢察官跟你的問答內容,是否如此?」證人甲 答:「是。」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1年8月15日鈞院勘驗甲 111年2月14日偵訊筆錄第37至47頁,即本院卷第109頁至119頁)這份筆錄為法院勘驗你在111年2月14日來地檢署作證,檢察官跟你及丁○○、己○○的問答內容,是否如此?」證人甲 答:「因為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當時的陳述都是正確的。」

可見甲 在證述過程中就其受害情節有記不起來,且表示不想要再回 想(本院卷第177頁),而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2款因身心壓力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甲 之警詢筆錄係分別於110年9月20日及21日製作,距甲 所指受害之時間較近,且於警詢時有其親屬姑姑陪同,被告丙○○不在場,甲 於警詢時,自較無心理壓力,而能坦然陳述,並無發現有非法取證之情事,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應認證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丁○○、己○○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丁○○、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甲 、丁○○、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 、丁○○、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3人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證人陳述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內容,茍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被害人之認知、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認知、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丁○○、己○○及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證稱其等親身見聞甲 陳述被害經過時之身心狀態及生活、工作等背景基礎事實,仍屬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得供本院評估證人甲 證詞之信憑性,並得互為補強,故辯護意旨認證人丁○○、己○○、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來自甲 之傳聞及其等個人意見而全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錄音所錄取之聲音,係憑機械力為之,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其性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如係以顯示該錄音之譯文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對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而該等錄音及錄音譯文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本案告訴人甲 所錄製於案發後由甲 、證人乙○○與被告及其診所員工己○○間之對話錄音,係告訴人甲 為保全本案證據而自行錄製,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告訴人甲 及證人乙○○與被告及己○○各為對話之一方,被告亦坦承錄音中男方聲音為其本人,譯文中男方所說內容確為其所言,並無證據證明對話內容非基於自主意識所為,堪認具有任意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該對話錄音為宋富美、己○○與告訴人甲 之間在審判外陳述之紀錄,内容只是安撫告訴人甲 之情緒性對話,除告訴人甲 以外之對話人都是非基於親身經驗之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以此錄音證據派生之譯文(文書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音檔並製作譯文附卷,足見該錄音檔完整紀錄對話過程,並無證據證明錄音內容有經過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

又該錄音係經由錄音設備現場收錄,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存檔並譯文等程序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亦非違法取得,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錄音內容及衍生所得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甲 在診所2樓甲 房間一起用晚餐,並有用右手摟甲 的肩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有在診所二樓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告我,我沒有做這件事」云云。

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1.110年9月18日診所下班後,被告邀請告訴人一起外帶用餐,告訴人也同意,因此兩人一起前往高島屋購買晚餐外帶至診所二樓宿舍一起吃,用餐過程氣氛輕鬆愉快,用餐完畢之後被告準備離開時,因為氣氛愉快,被告為表示友好,用右手摟了告訴人肩膀,沒有碰觸告訴人身體其他地方,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猥褻行為,也沒有猥褻的主觀犯意。

是因為被告要離開時剛好遇到丁○○進來,告訴人跟丁○○知道自己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擅自讓丁○○來住在診所宿舍,甚至還私自讓丁○○複製鑰匙,告訴人跟丁○○擔心遭到被告追究刑事責任,才故意編造被猥褻的情節意圖誣陷被告。

2.本件就所謂的侵害過程,只有告訴人一人之陳述而已,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之方式在訊問之前依法具結,其證詞已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如我們辯護狀所述。

至於告訴人審判中所述,根本沒有自行陳述侵害過程,法官也無從對告訴人陳述時之神情、語氣、姿態觀察,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縱使由檢察官朗讀不具證據能力之偵查筆錄內容後詢問告訴人是否真實,也不可能使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取得證據能力,而告訴人針對檢察官朗讀筆錄後之提問也只是籠統、概括回答「是」而已,根本沒有任何意義,難道告訴人會在法庭內承認自己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嗎?此種明顯誘導之詰問方式根本無法發現真實,告訴人之陳述顯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而且告訴人對於侵害過程之描述,也不合理。

照告訴人陳述說吃完晚餐到被告離開,侵害過程將近一小時(本院卷第179頁),但丁○○說她回家時二樓的門沒有鎖、寢室二樓走到一樓不到五公尺距離就有大樓管理員值勤,若當時真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侵害行為,告訴人實在有太多機會離開,雖告訴人說因為怕被告對其不利,但告訴人自己也說被告平常不會對她很嚴格、告訴人也不會對被告感到畏懼(參本院卷第196頁),而且告訴人有167公分體重54公斤、被告才164公分體重52公斤而已,告訴人又比被告年輕40歲,體型上顯然有所優勢,但告訴人在這個長達一小時過程也沒有大聲呼叫或用力推倒被告,再對照丁○○證稱當天她回家時剛好看到告訴人跟被告一起走到寢室外面、告訴人要送被告下樓離開(參本院卷第204頁),還神色自若跟丁○○對話打招呼。

若告訴人當時真的害怕,理當躲被告躲得遠遠的,怎可能與被告一起走出房門外面,送被告下樓離開?可見告訴人說詞並不合理。

3.告訴人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從正面熊抱,後來被告從背面抱上來,是因為被告叫告訴人轉身,告訴人想要面對門口才轉身,後來不知為何又轉成正面對著被告。

可是告訴人當時既然是抗拒的心態,為何被告叫他轉身就轉身?還一下正面一下背面轉了好幾次?而且告訴人一開始陳述說是與被告面對面,告訴人不斷後退,退到衣櫃附近,這時候告訴人應該是背對衣櫃,如果轉身背對被告之後告訴人不就變成面對衣櫃?這跟告訴人所述轉身後會面對大門根本不一樣。

為什麼告訴人沒辦法完整陳述面對的方位是衣櫃、牆壁還是大門?而且當辯護人想要詰問了解當時狀況,告訴人停頓一陣子根本無法自圓其說,乾脆就推稱說不記得了。

就是因為根本沒有發生這件事情,這些侵害過程都是告訴人杜撰捏造的。

4.除了告訴人說詞之外,本件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雖然丁○○、乙○○甚至己○○都證稱告訴人有受到侵害,但這些證人所知道的過程,通通都是聽告訴人轉述的,所以這些證人的證詞只是告訴人陳述的累積同一性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而證人丁○○等人在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根本無法完整描述當天告訴人到底怎麼說的,只會說跟我先前陳述一樣,遇到關鍵的問題,例如丁○○到底在那裏住了幾天,哪時候搬走的,證人就支支吾吾,避重就輕說我忘記了,而乙○○從來沒有去警察或檢察官處作證,到庭竟然也跟著其他其他證人說之前去警局做筆錄、所述都是事實、當時講得比較詳細(參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證人之間早就串通好說詞,根本不值得採信。

5.告訴人在偵查中說丁○○回來之後她過了一小時才告訴丁○○,但丁○○是說她一回家告訴人馬上就陳述侵害過程(參本院卷第205頁),兩人說詞也不一致。

受到性侵害之被害人,有的是隱忍數十年,但告訴人如果馬上就告訴丁○○侵害過程,表示也沒有隱忍的意思,應該也會有報警的念頭,但從告訴人跟證人丁○○的陳述,星期六晚上大家都沒有說到要報警,反而是打電話給同學詢問有沒有地方讓丁○○暫住,而且依照乙○○在法院的證詞,星期天告訴人跟乙○○通電話時,告訴人並沒有搬走的念頭,而且因為丁○○還沒有找到可以住的地方,所以告訴人不想拋下丁○○搬走(參本院卷第210頁),如果告訴人案發時不敢大聲呼救是因為怕被告對她不利,理應非常害怕晚上待在宿舍,當天就算臨時找不到地方可以搬家,也應該先暫時到其他地方過夜,遠離被告威脅才是,但告訴人自己也說是星期日跟乙○○通完電話才決定要搬家(參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不擔心自己、只擔心丁○○有沒有地方住,告訴人這種異常的反應,正是因為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到侵害,告訴人擔心的只是她讓丁○○擅自進來診所宿舍住、丁○○還有鑰匙的事情遭到被告發現,怕遭到被告追究提告,才想要幫丁○○快點找地方搬走,告訴人自己並沒有要搬走的意思,是因為乙○○不斷鼓吹,甚至親自跑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才不得不搬走。

至於證人陳述說告訴人有哭,或許只是因為怕受到被告追究提告而哭而已,但不能因此佐證真的有告訴人所述的侵害事實。

6.依照告訴人所述,星期六打給莊雅淳、星期天再打給乙○○跟己○○,但這些對話告訴人都沒有錄音,是告訴人星期天搬去跟乙○○住之後,才跟乙○○討論報警之前要如何製造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所以星期一先由乙○○打電話到診所恐嚇被告並錄音,告訴人接聽己○○來電之前也預先準備錄音,再與乙○○、己○○一起勾串討論如何與被告應對之說詞。

從告訴人、乙○○、己○○之錄音對話過程,完全聽不到恐懼、不安或害怕之情緒,三人討論到如何威脅、嚇嚇被告、讓被告覺得害怕時,還會大笑表現輕佻、不以為意的態度,表示告訴人主觀上根本沒有認為自己性自主權有受到壓抑或妨害。

此外告訴人為了報警用途,還從告訴人跟被告日常LINE的對話取一則被告好幾個月前所傳的笑話,故意把告訴人回應[ 笑臉] 的部分截掉,假造被告平常就有騷擾的傾向,再連同錄音當作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拿去警局報案,告訴人這些不符常情的行為,均足使人對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全然屬實,產生懷疑。

7.當天實際的情況就是告訴人跟被告吃完飯,被告準備離開時,因為氣氛愉快,被告為表示友好,就說可不可以抱一下,然後被告用右手摟了告訴人肩膀,被告離開時,告訴人還隨同一起走出房間外面,也跟從外面進來的丁○○寒暄打招呼,這些也可以證明兩人吃飯過程沒有什麼不愉快的。

因為告訴人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被告主觀上當然不會認為摟一下告訴人肩膀會構成什麼犯罪,沒想到星期一告訴人找了乙○○打電話來告知告訴人要辭職,而且乙○○口氣很差還威脅說要帶人來、要讓診所收起來不要做,被告完全莫名其妙不知道為什麼乙○○要那麼兇,所以才想要跟告訴人溝通弄清楚到底什麼事情,可是告訴人又不接電話,被告才會找己○○幫忙打給告訴人,被告身為長輩,對於診所內這些工讀生都很照顧,被告實際上又沒做錯什麼事情,但也不想跟診所的員工存有什麼疙瘩鬧得不愉快,甚至影響診所,所以被告才會跟己○○說如果、如果告訴人有什麼不愉快,被告願意補償,但被告這種善意退讓,竟然遭告訴人曲解成承認犯罪,實在是所料未及。

8.被告從警訊、偵訊到審理,都是陳述「用右手摟了甲 」。

而在毫無防備遭到甲 錄音的情況下,也都是說「抱一下」,可見被告陳述前後都是一致,跟甲 的供述不一完全不同。

9.女性的名節很重要,男性的名節難道就可以遭到隨意毀壞?被告以自己名字成立診所開業20年,今日被以毫無證據的虛構情節告以不名譽之罪,他錯在哪裡?他只有錯在跟告訴人獨處一室,然後「抱一下」。

而之後所有善意請人說明、道歉、補償的好意,卻又被惡意說成猜測的證據,犯罪絕對不可以用推論的、虛擬的情節為斷。

10.本件除了甲 顯有瑕疵、前後不一致、不具可信性的陳述外,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只有甲 與她的證人們開心的、歡樂的計畫如何入被告於罪、如何不遭到被告懷疑,這些在勘驗筆錄內都清楚可見,這麼歡樂的反應不但與告訴事實毫無關連,更足以使一般人對其指控有所懷疑,無法確信甲 說的是真的。

11.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達到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之確信程度,根據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敬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還給被告清白,以維護法律秩序被告之名譽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8日晚上6時看診完畢下班後,陪同甲 至大葉高島屋超市購買晚餐,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一同回到診所2樓甲 房間內一起用餐,用餐時間大約半小時及至被告離開時前後大約一小時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核與證人甲 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偵第20467號卷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1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趁與甲 同處房間內之機會,先以「離開之前那不然抱一下」、「妳學姐以前都有給我抱」等語騷擾甲 ;

並進而違反甲 之意願,用雙手強行將甲 環抱,再徒手撫摸甲 之胸部、背部、臀部、大腿及陰道等部位,並抓住甲 之手撫摸丙○○生殖器,對甲 為強制猥褻得逞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被害過程、案發後心境及決意報警之轉折等情事證稱甚詳(歷次證詞如下),且互核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疪,另有診所2樓房間內部格局簡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84頁、第116頁):1.證人甲 於110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當天18時下班丙○○醫生約我一起買晚餐,我就跟醫生在大葉高島屋逛超市、買晚餐,18時20分許返回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丙○○耳鼻喉科診所),醫生逕直開寢室的房門入内,我也就沒多想跟著進去,用完餐後醫生就在那邊參觀我的寢室,衣櫃、抽屜都打開來看,我有請醫生離開寢室,醫生說:「才待一下下而已」、「離開之前那不然抱一下」,當下有拒絕他,醫生又說你們學姊之前有的會給他抱、有的不會,醫生就把雙手打開意圖抱我,我有試圖閃避但是醫生還是不停往我靠近,醫生就突然上前抱住我,然後叫我轉身變成由後方抱住我,手也試圖往我下體觸摸但是被我的手拍掉,過程中一直用他的生殖器頂我,手也有觸摸到我的胸部、屁股,還想要掀開我的上衣(大約兩三次),問我:「你有沒有感覺到」,我有請醫生趕快離開,醫生回我:「還是我去洗一下澡」、「你躺下」、「好想把你脫光光」,我一直都有拒絕他,中間一直反反覆覆的被醫生抱住、觸摸胸部、屁股,醫生也拉住我的手往隔著褲子觸摸到他的生殖器,他離開時一直抓著我的手並對我說:「今天就先這樣」、「會不會跟其他人說。」

,當下為了讓醫生快點離開我就跟他說不會對其他人說,事後我就立刻跟我同學告知這件事。

醫生離開寢室時朋友有看到醫生從我房門出來。

有拒絕丙○○醫生,但過程中害怕醫生對我不利,為了保護自己我沒有對醫生真的硬碰硬等語。

2.甲 於110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8日下班晚上6時左右,丙○○約我去吃飯,他問我說要在餐廳吃還是買回來吃,我說我要買回來吃,我們一起去買回來,他回來後就直接上二樓走到我的寢室裡面吃,我不知道他也要一起吃,我們就在我房間裡一起吃晚餐,吃完我有請他離開,他就說這樣我才待一下下,他就開始參觀我房間,他打開我抽屜、衣櫃、拿起我的一件褲子起來看又掛回去,我一直請他出去,他跟我說「那不然抱一下」,我說「不要」,他說「可是妳學姊以前都有給我抱」,我表示不相信,他又說有的學姊有給他抱,有的學姐沒有,他就張開雙手,一直往我站著的地方靠近,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他就已經抱上來了,他就開始摸我的背和屁股,他隔著褲子用他的生殖器一直頂我的身體,我有要推開他,但是他抱得很緊,他叫我轉身,他從後面抱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大約十秒左右,他抓著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把手甩開,來來回回兩三次,我最後一次有隔著褲子碰到他的生殖器,我等他力氣稍微放輕後,我就閃開,他又走來拉我的衣領想看我的胸部,我又閃開,來來回回兩三次,他就說「還是妳要看我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他說他給我看的話他也會興奮,他後來又抱我、摸我背、大腿、屁股、肚子,他從背後抱住我時手往我下體方向伸,我有把他手甩開,過程中他有問我說「還是妳躺下來」,我說「不要,你趕快回去」,後來他要準備離開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今天先這樣」,他開門的時候,借住我宿舍的同學(丁○○)剛好回來,有看到他走出去,從吃完晚餐到他開始有摸我的動作到他離開,過程大約有一小時。

3.甲 於111年1月24日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先去買晚餐,他問我要在餐廳吃還是買回來吃,我說要買回來吃,買完之後被告就直接走上宿舍,開我的房間門,我的意思是我自己買回來吃,我對於被告的行為很錯愕,被告問我他要在哪裏吃,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說那就坐在書桌吃,後來我坐在地板上,被告就過來跟我坐在一起,我有點嚇到,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想吃完就沒有事了,吃完大約6時半,我跟被告說『你可以離開了』,被告說他才待一下下,他叫我介紹房間,我說不用了,他就開始翻我的衣櫃及櫃子,他看完了我跟他說可以離開了,但他還是不走,他說『你很無情,吃完就走了』,我還是回他『你可以離開了』,他說『不然抱一下』,我拒絕他,他說我學姊之前會給他抱,我不知道是哪一位學姊,我說真的假的,他說有人會給他抱,有人不會,我還是拒絕他,他一面講些話,一面從我正面靠過來,我就一直往後退,退到衣櫃那邊,被告就突然熊抱我的上半身,我試著掙脫,但被告力氣很大,我一時無法掙脫,他抱著我時一隻手就摸我的臀部,後來我掙脫之後,被告叫我轉過去,我站的地方就是衣櫃旁邊,我有轉過去,被告就從我後面用雙手抱住我的上半身貼著我,他的雙手就揉捏我的兩邊胸部,他也有摸我的腹部,我有試著掙脫,他就又往下摸我的大腿,想要摸我的會陰部,他也有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第一次我甩開了,第二次他又抓回來,我有碰到,但我還是用更大的力氣甩開他,我那時很緊張,就用更大的力氣掙脫他,我扭開他,並轉身把他推出去。

我推他出去之後,我跟他說「你趕快離開」,我怕激怒他傷害我,所以讓他自行離開,而且當時整個診所只剩下我跟他兩人,當時是診所下班時間,當天是星期六,只看診到6時。

因為當下沒有人可以幫我,我就跟被告周旋,被告開始講一些騷擾的話,我已經記不清具體講些什麼,我只記得男性射精及生殖器構造等等的。

後來被告又抱上來,一樣是從正面抱,我有試著推開他,但他的力道都會比前一次更用力,他有從正面抱住我,他還摸我的背部及臀部、大腿,我就掙脫他,他說想要看一下我的胸部,他的手就伸過來,扯我的衣領,當時我穿短袖T恤,他扯了兩次,都被我躲開。

後來他又開始說一些騷擾的話,他說『還是我去洗一下澡,還是我躺下』,我說『不用了,你趕快走,你兒子在等你』,到後來他好不容易要走了,他丟下一句『今天就先這樣』,他就去開門,剛好碰到我的同學丁○○回來,她正好那幾天沒地方住,所以我有讓她借住,並將備用鑰匙給她,被告看到丁○○之後,就很冷靜地跟她寒喧幾句,他就走了。

當時被告沒有罵我。

因為時間有點久,被告說的很多話,我現在有點忘記了,但警詢時我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當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一點。」

4.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點半被告在診所2樓宿舍吃完晚餐以後,有對其做強行環抱,摸胸部、背部、臀部、大腿、會陰部的動作及持續騷擾的言語直到被告晚上7點20分到30分離開,整個過程大約1小時。

因為時間比較久一點,但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都是正確的。

被告離開時看到丁○○之後,有跟丁○○打個招呼寒暄下次請她吃飯及問為何丁○○會有鑰匙,但當時並無斥責說「這個診所樓上樓下是相通的,裡面有管制藥品等貴重物品,你隨便將鑰匙拿給別人,萬一東西掉了怎麼辦」等語。

當天晚上被告離開後過一陣子,有邊哭邊跟丁○○大概把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的整個經過講。

隔天即9月19日早上打LINE電話給乙○○,同時也跟乙○○講到被告前一天晚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的事情,乙○○當時聽到這件事後叫其趕快搬出去並建議辭職,並請乙○○在110年9月20日打電話到被告診所代為辭職。

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並未徵求其同意而且是突然的,其有反抗,其根本就不願意,只會對於被告的突然舉動嚇到,被告是雇主的身分會影響到其當時的判斷,但不會因為被告是雇主而接受等語。

5.綜觀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有利用同處一室之機會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況且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應不致甘冒重罪之危險而陷害被告。

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與甲 用餐時間約半小時,大約晚上7點離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252頁);

然而,依甲 所述被告離開時間約晚上7點半,而證人丁○○則證稱其見到被告時約晚上8點(偵卷第104頁),可見被告刻意隱瞞其強制猥褻甲 之過程,益徵甲 上開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述,應屬實在,而非憑空杜撰。

㈢本案甲 之上開證詞,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述如下:1.證人丁○○偵查中證稱:「當天大約快8點,當時我是下班回到該處,我回去打開門上樓,我聽到有男生及女生的聲音,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剛好在門口開門要出來,我就跟被告問好,被告問我為何會有鑰匙,我如何進來的,我說我是來找告訴人,告訴人給我這把鑰匙。

他沒有罵我,他簡單問候一下就離開了,他沒有約我吃飯。

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過了幾分鐘後就邊哭邊跟我說被告對她性騷擾的行為,還有被告對告訴人有肢體上的觸碰。

告訴人說被告有摸她的肩膀,還有抓告訴人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以及抱住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的狀況是邊哭邊跟我講,我聽完之後我就安慰她,並跟她說接下來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比較好。

當晚我就睡在該處,我們想趕快整理行李,隔天就搬走了。

當時我們一開始想說要不要報警,但當時沒有報警,我們就想先搬走再說。」

(偵卷第104頁)2.證人即被告診所員工己○○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被告丙○○診所前台負責掛號,被告於110年9月20日打電話告知請其與告訴人聯繫,被告說他有做錯事,要我幫忙聯繫告訴人,轉達一些事給告訴人,當時被告有說要跟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

(偵卷第105頁)3.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說有做錯事想跟甲 道歉,但是甲 不想跟被告聯絡,還有跟我說甲 朋友有打電話到診所罵被告,請我幫忙聯絡甲 看能不能請甲 跟他聯繫。

被告有問學姐能不能像父女之間的擁抱,學姐沒有回答,所以被告做了這件事情,但是被告沒有想到學姐會不舒服,學姐也沒有推開他,這是被告對我的說詞。

我現在印象被告只有說賠償。」

而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有摟甲 的肩即抱一下並有於電話中提及賠償。

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於110 年9 月20日案發後不久,甲 及證人乙○○在電話中與被告或己○○對話之錄音檔電話譯文中,己○○:「他有跟甲 學姐講說就是他妻子去世很久,然後問能不能抱一下,然後他就抱了,然後他就說,他就說學姐,他就說什麼學姐沒有、沒有、沒有拒絕,然後也沒有、也沒有要把他推開的意思,所以他就繼續抱,然後我就跟他講說,可是學姐沒有同意阿。」

(本院卷第78頁)是由己○○之證述,被告並非只是摟肩或如同父女之間的擁抱而已,而是繼續抱著甲 。

是核與A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資擔保甲 證述之真實性。

4.證人丁○○、己○○、乙○○雖均未於案發過程在場,就被告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情節部分,固均係聽聞甲 之轉述,然其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及甲 當下之反應、舉止、後續處理過程等,均為基於其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甲 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甲 與乙○○一同打電話至被告診所表明即日起離職之意並與質問被告,被告在電話中曾承認有抱甲 一下子;

己○○有提到被告告知請其與告訴人聯繫,被告說他有做錯事,要我幫忙聯繫告訴人,轉達一些事給告訴人,被告有說有抱告訴人及要跟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等情,上開部分均屬其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甲 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等前揭證詞符實可採,核與甲 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又卷內亦有被告於案發後在電話中與甲 及乙○○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承認有持續抱甲 等客觀事證,均得認定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辯護人捨此客觀證據不採,徒憑己意即認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顯不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跟丁○○擔心遭到被告追究刑事責任,才故意編造被猥褻的情節意圖誣陷被告部分。

惟查依卷附證人己○○與甲 間對話譯文所示:「就是他還說,我、我跟妳說,他還說就是,他懷疑妳朋友,就是跟妳、跟妳一起住在樓上。

所以…(己○○與電話外之人對話)…就是他有跟我說就是,他懷疑就是,妳朋友也有那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那我在想說他會不會是想要說什麼私闖民宅什麼,他、他是沒有說啦。

我、我是有,我有懷疑說會不會是想要說私闖民宅,但是、就是會想要用這點來攻擊妳們,但是這是、這是我的懷疑。

但是他,因為他剛剛是跟我講說他懷疑就是你的朋友也有鑰匙,所以才可以自由進出,然後他在上一通電話,就是我第一通打給妳之前那一通電話,他也有跟我講說就是,他有上去樓上看,然後看到妳一夜全部搬空。

(本院卷第85頁),參以甲 及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於離開2樓時巧遇丁○○時,並未當場當斥責說「這個診所樓上樓下是相通的,裡面有管制藥品等貴重物品,你隨便將鑰匙拿給別人,萬一東西掉了怎麼辦」等語。

因此,足證在甲 於案發隔日立即搬離診所2樓及委請乙○○打電話到診所表明辭職之時,並無擔心被告會追究責任之考量。

又如果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右手摟告訴人的肩,雙方都沒有講話,只是情不自禁,告訴人也有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她抱我約一、二十秒,我摟她的肩也是一、二十秒。

我沒有觸碰她身體其他部位,只是我手放下時,有碰到她臀部的手機。

」等語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兩人用餐過程氣氛融洽愉快等語屬實,甲 豈會於被告離開後,就向丁○○、乙○○等人哽咽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足證甲 及丁○○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

㈤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蔡沛珊、王慧如證明被告沒有騷擾護士行為,惟被告平日是否對他人為性暗示言論,與其是否為本件猥褻犯行,並無必然性,且蔡沛珊、王慧如於本件案發時並不在被告診所上班,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

另傳喚診所大樓之管理員許漢棟親眼見聞告訴人與其同性伴侶長期出入住宿診所樓上,未經被告允許進出住宿診所,恐遭究責而有誣陷之舉,惟被告於案發時在二樓遇見丁○○但並未有對甲 究責之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甲 有遭被告究責之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

事實欄所示被告以雙手強行將甲 環抱,再徒手撫摸甲 之、背部、臀部;

又於甲 掙脫後又自後方以雙手抱住甲 上半身並撫摸甲 胸部、大腿及陰道等部位,並抓住甲 之手撫摸丙○○生殖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自己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又甲 於歷次遭被告猥褻時,或以言語表示拒絕,或肢體反抗,但被告仍不顧甲 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之方式猥褻得逞,顯見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以雙手強行將甲 環抱,再徒手撫摸甲 之、背部、臀部;

又於甲 掙脫後又自後方以雙手抱住甲 上半身並撫摸甲 胸部、大腿及陰道等部位,並抓住甲 之手撫摸丙○○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醫師及甲 之雇主,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欲,漠視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 心靈創傷,利用下班共進晚餐之便,在本案診所2樓甲 房間內,對甲 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且對甲 日後之身心發展不無影響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正視己非、真摯悔意之態度,且迄今均未向甲 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67頁),可認其素行良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醫師工作30年,已婚、有兩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是丙○○耳鼻喉科診所負責人,月入約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甲 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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