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侵訴,3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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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AW000-A1094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00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堯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W000-A109456、AD000-A110068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玉堯、代號AW000-A109456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068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

另將偵查卷宗混用之2組代號標示如附表一,以臻明確)、鄭○、楊○○、曾○○、楊○○、李○○、芝○○、楊○○、蔡○○、張○○共12人(除張○○外,合稱劉玉堯等11人;

另將渠等暱稱彙整如附表二),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而於11日、12日投宿於屏東縣恆春鎮○○○○○○○號○○○○旅店(下稱○○○○旅店;

張○○於12日下午離開,並未留宿),其中劉玉堯與鄭○、楊○○、曾○○、楊○○、蔡○○、李○○為朋友,而與A女則為初次見面。

緣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一同在○○○○旅店「○○villa」1樓客廳(下稱○○客廳)內聊天、飲酒,而迄同日23時某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2至23時許,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女進入當時劉玉堯所在之○○客廳側邊吊床區小房間(下稱本案小房間),旋經楊○○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而不讓A女離去,並偕曾○○、芝○○等人於該房間外圍觀嬉鬧,A女雖拍門表示反對惟未獲置理。

詎劉玉堯竟利用與A女於本案小房間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腰部將A女強行抱起置於吊床上,不顧A女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違背其意願,強行以身體強壓A女並掀起其衣物、撫摸其全身,再強行親吻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A女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即被告A女(於本判決壹部分均稱A女)及證人即被告B女(於本判決壹部分均稱證人B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本案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

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固爭執A女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女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足資保障被告劉玉堯之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A女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又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與證人李○○、A女與證人即A女前同事兼友人鄭○○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前揭對話紀錄之性質為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對話紀錄另有何等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A女 撥打113專線之通話紀錄及通話錄音檔,則係手機、電話錄音機之機械性能儲存,均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該紀錄及錄音檔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應檢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是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主張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仍屬誤會,且該等證據資料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侵訴三卷第219-22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玉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小房間內親吻A女 之嘴、頸、鎖骨、耳、上胸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掀開A女內衣並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且伊與A女在旅途中互有曖昧情愫,案發當下係兩情相悅而自然發生親密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女與被告劉玉堯於旅程中行止曖昧,旁人一望即之,雙方係合意發生親密行為,況A女所述情節尚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屬實云云。

經查:⒈被告劉玉堯等11人及案外人張○○(以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並於同年月11日及12日投宿於○○○○旅店(張○○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提前離開,並未留宿),其中被告劉玉堯與證人鄭○、楊○○、曾○○、楊○○、蔡○○、李○○為朋友,而與A女則於是次旅途初次見面,及被告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一同在○○客廳內聊天、飲酒,嗣同日23時某時許,被告劉玉堯與A女在本案小房間內獨處且被告劉玉堯親吻A女嘴、頸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綦詳(見偵9487卷第17-18頁、侵訴一卷第225頁),並為被告劉玉堯所是承(見侵訴一卷第76-7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A女手繪現場圖、○○○○旅店「○○villa」樓層平面圖、「○○、○○villa」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恆春警卷第1之3-7、74、97-116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A女於23時某時許進入被告劉玉堯所在本案小房間後,旋經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不顧反對,將該房間拉門抵住,及被告劉玉堯隨即利用與A女於本案小房間獨處之機會,從腰部將A女強行抱起置於吊床上,不顧A女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強行以身體強壓A女並掀起其衣物、撫摸其全身,再強行親吻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A女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等情,業據A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2日23時許伊著長洋裝走進○○客廳側邊之本案小房間,欲叫被告劉玉堯出來,詎被告劉玉堯之一群男性友人在伊進入該房間後,就將單邊式拉門壓著不讓伊出來,伊有拍門表示欲離開未果,其後即遭被告劉玉堯從後方抓腰部抱起並丟到吊床上,再用身體壓住伊,伊見狀有嘗試抵抗、推擠,惟被告劉玉堯將伊裙子掀起,伸舌頭親伊嘴,並往頸部親,又扯開伊左邊衣服及內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其後有人開啟拉門並開燈,被告劉玉堯旋起身對伊蔑視而笑,而伊則用腳頂住被告劉玉堯之腹部,以防其再度靠近,當時伊未將衣服穿妥,覺得有很多人在看,嗣證人鄭○在門口大喊稱「好了啦,好了啦,出來」一語,被告劉玉堯就出去,伊飽受驚嚇等語(見偵867不公開卷第37-38頁、偵9487卷第17-18頁)。

⑵A女復於本院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伊穿橘黃色、長及腳踝之連身洋裝,搭配黑色薄長袖外套,伊進入○○客廳側邊之開放式、有單邊拉門之本案小房間後,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等就將拉門抵住,不讓伊出去,伊雖有拍打拉門但該群男性仍不讓伊出去,隨後被告劉玉堯就從背後將伊抱起放到吊床上,該房間內有2張單人吊床,被告劉玉堯體型高大,且當時體重非常重,藉體重優勢將伊壓在吊床上親吻,伊雖有撇開頭、抵抗、用手推擠,惟被告劉玉堯仍親伊嘴,並將舌頭伸入舌吻、親伊頸部,接著又從正面扯下伊內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還將伊所著長裙拉起,伊當時沒有尖叫,而是說不出話,只能盡力阻止被告劉玉堯,過程中拉門有被證人B女打開,其後第2次開門時,伊有聽見證人鄭○稱「好了好了,出來出來」一語,拉門被打開時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身,伊也將腳舉起、膝蓋微彎抵住被告劉玉堯之腹部,被告劉玉堯事畢露出輕蔑眼神,且在場所有人都在看伊,伊所著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位置等語(見侵訴一卷第224-231頁)。

⑶綜觀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案發當時之穿著、進入本案小房間後遭被告劉玉堯男性友人關閉並抵住拉門,被告劉玉堯從背後將其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以體重壓制而親吻嘴、頸、胸等處,及其見拉門遭開啟後以腳抵住被告劉玉堯腹部、證人鄭○發話等主要情節之時序、過程、情景,乃至於被告劉玉堯之親吻方式、扯下內衣及其神情等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其中關於其案發當時身著橘色連身洋裝一情,核與證人B女於案發當日23時17分許自本案小房間向○○客廳拍攝之照片(見侵訴三卷第69頁,下稱本案23時17分照片)相符,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或猶豫遲疑貌,更於作證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恐懼或憤怒激昂之情緒反應(見侵訴一卷第225、226、227、228、229、230、231、235、236、237、251頁),倘非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況A女於偵審程序皆經具結始為證述,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攀於該次旅程初見之被告劉玉堯之必要,應認其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A女於案發翌日前往報案而經驗傷、採證化驗,自其內衣內側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劉玉堯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93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67不公開卷第65-67頁、偵9487不公開卷第92-94頁),堪認A女內衣內側存有被告劉玉堯所遺生物跡證,足資佐證A女指訴被告劉玉堯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一情屬實。

被告劉玉堯辯稱未掀開A女內衣並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云云,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礙難採憑。

⒋前揭事發始末,另據證人B女、楊○○、楊○○、曾○○、李○○、芝○○證述如下:⑴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案發前證人楊○○向伊告知A女被數名男性起鬨關在本案小房間內,房內只有A女與被告劉玉堯一情,伊聞言倍感緊張,故而衝到本案小房間打開拉門,開門後伊只見被告劉玉堯壓在A女身上摸,其手在A女胸部位置,且2人身體重疊,呈被告劉玉堯在上、A女在下之姿,並位處本案小房間門口數進去第2張吊床上,A女當時身穿橘色連身長裙洋裝,伊未看清被告劉玉堯有無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或將衣物褪下,但有看見長裙已經被撩起,而證人鄭○、楊○○見伊開門,瞬間將伊架開並闔上拉門,其後間隔約1、2分鐘後,伊又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打開等語(見侵訴二卷第14-20頁)。

⑵證人楊○○於本院證稱: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即有一群男性將拉門關上,由於該拉門係霧面玻璃,且A女當日身著橘色衣物,故透過拉門仍可見其身形,而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時,A女仍在拉門附近,且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伊見狀徵詢證人B女是否同往查看後,即與證人B女一同前往本案小房間,而該群男性則擋在拉門前稱「不要開門」、「不要破壞他們」等詞,惟證人B女仍擠開該群男性、強硬開啟拉門,並將燈打開,伊隨即閃見A女遭被告劉玉堯壓在下面之畫面,其後該群男性又將拉門及燈均關上,並稱「妳們這樣會讓他們很尷尬」等詞,而證人B女亦旋稱「A女不喜歡被告劉玉堯,你們不要這樣」一語,其後證人B女又推開該群男性,並第2次將拉門打開、開燈,伊見A女所著裙子被撩很高,就如將發生性關係之姿勢般,而A女則抵住被告劉玉堯而呈抗拒貌,其後另有男性稱「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一語,當時應該有3人擋在本案小房間拉門前等語(見侵訴二卷第149-153、161-163頁)。

⑶證人楊○○於本院證稱:被告劉玉堯在本案小房間時,A女 自行走入,伊與證人曾○○、芝○○3人即在門口透過隙縫偷看,嗣證人B女將伊等推開,並將拉門及燈均打開,伊認如此將使A女及被告劉玉堯倍感尷尬,遂又將燈關滅,其後證人B女又硬將拉門拉開並開燈,在證人B女第2次拉開拉門前,伊沒有將拉門關上等語(見侵訴二卷第188-193頁)。

證人曾○○於本院證稱:伊與證人楊○○、芝○○見A女步入被告劉玉堯所在之本案小房間,有靠近門邊透過縫隙往內看,原本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伊或證人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惟證人B女嗣將拉門及燈均打開等語(見侵訴二卷第251-254頁)。

證人李○○於本院證稱:被告劉玉堯進入本案小房間後,A女亦進入該房間,其後有其餘欲湊熱鬧者靠近拉門邊,伊只記得其中有證人楊○○、芝○○,且證人楊○○有壓住拉門以為嬉鬧之舉,惟應不僅其1人壓門,伊不確定壓門者尚有何人,嗣證人B女、楊○○有將拉門開啟等語(見侵訴二卷第288-290、300-301、305頁)。

證人芝○○於本院證稱:伊見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遂與證人楊○○、曾○○到拉門邊觀看,當時拉門係關閉狀態,惟伊等有將拉門稍微拉開縫隙觀看,其後證人B女有將拉門打開,證人B女要進去時有被擋在門口之人擋住等語(見侵訴二卷第348-352、361頁)。

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A女與被告劉玉堯有曖昧情愫,遂與證人楊○○、曾○○、芝○○、李○○等起鬨聚集在本案小房間拉門處偷看,當時拉門並非完全關閉,尚留有縫隙,其後證人B女看起來很生氣地要進入本案小房間,而證人楊○○有阻止她,惟證人B女仍衝入本案小房間開燈等語(見偵9487卷第81頁)。

⑷綜據各該證人前開所述,就至少有證人楊○○曾無視A女反對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至少有證人楊○○、曾○○、芝○○聚集於本案小房間外圍觀、證人B女曾2度穿越圍觀人等強行開啟拉門並厲色制止,及證人鄭○嗣促眾人離開本案小房間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堪以補強A女證述之案發始末。

⒌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A女於案發後一離開○○客廳時,就開始爆哭,並很生氣地一直罵稱「幹他媽的,Jason真的是王八蛋」等詞,亦有罵三字經,並一直重複這幾句話等語(見侵訴二卷第21頁),足見A女甫自壓力環境中釋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尤見忿忿不平,參以證人楊○○於本院證稱:伊回臺北後曾打LINE電話詢問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之事而與A女通話,伊不是很完整記得全部內容,伊當時只是關心A女,據伊印象所及A女之精神狀態、心情均不佳,且於通話時伴有哽咽、哭泣情形等語(見侵訴二卷第166頁),核與A女手機之「Christa」LINE撥入通話紀錄(見偵9487不公開卷第59頁)相符,堪認A女於案發後數日仍因本案而處於情緒低潮,更流露哽咽、哭泣等情緒反應。

倘A女並非親身經歷前揭於數人圍觀下遭猥褻之過程,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證人B女、楊○○親身歷聞之事實,足資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⒍A女於案發後返回臺北,浮現自認骯髒等自咎情緒,並曾撥打113專線求助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7不公開卷第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15日衛部護字第1100109214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13日電話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867不公開卷第105頁、偵9487不公開卷證物袋)。

又A女於109年10月22日至○○○○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而開立藥物治療,復自同年11月19日迄110年3月10日,經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評估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共12次等節,亦有○○附設醫院109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220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030026681號函暨附件心理諮商個案報告存卷足憑(見偵867不公開卷第95-98頁、偵9487不公開卷第58頁)。

細繹上揭心理諮商個案報告,A女於案發月餘後,首次接受心理諮商,而觀諸該報告之「轉介原因/主訴問題」欄除記載「案主於109年10月遭遇性侵事件」(見偵867不公開卷第97頁)等語外,另無書及其他A女接受諮商之原因,參以A女接受諮商之頻率概為每週或雙週到診,尚屬規律、密集,且該報告之「觀察與評估」欄所載「不斷出現惡夢(創傷事件,夢中出現當事人臉孔樣子)」、「覺得自己很髒,自我價值感低落」、「身體界線在未經同意及已拒絕下,仍被侵犯之憤怒情緒時常出現」、「面對異性無法克制焦慮情緒」、「110年2月期間到屏東開庭,想到或是去的途中,都會引發恐懼,及經驗重現的恐慌,創傷反應不斷重現」等語(見偵867不公開卷第97頁),俱為與本案相關描述,足認A女確實係因本案之影響始至○○附設醫院求診,並經社工評估轉介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尋求精神衛生協助,顯有常見之被害人創傷反應,並與前揭證人B女、楊○○所述A女情緒狀態相符,同堪佐證A女前開指訴情節。

至辯護人雖以A女所患適應障礙症可能係其他私人原因造成云云,惟觀諸A女於案發後未久即至○○附設醫院就診並定期、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且前引心理諮商報告並未敘及其他壓力源,已足認明其前揭精神症狀係本案肇致,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⒎再佐以證人李○○於本案事發翌日以LINE與被告劉玉堯談論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何事時,被告劉玉堯陸續傳送訊息稱「(證人李○○問:那你跟她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啊」、「有需要說什麼嗎」、「(證人李○○問:我是說怎麼突然親起來?她去找你,你就抱她?)對阿、不然咧」等語,有渠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867不公開卷第33頁),可徵被告劉玉堯於案發後未久,業於訴訟外就未徵得A女同意即率行開始擁抱一節坦認不諱,除就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何以開啟親吻過程部分核與A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外,更充分凸顯被告劉玉堯擅將A女主動進入本案小房間一事,不當解讀為A女尋求親密接觸之自我中心謬妄思考,及其逕自遂行親密行為之荒誕舉動,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⒏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

本件被告劉玉堯於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逕從背後將A女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雖經A女以撇頭、抵抗、用手推擠、以腳抵住腹部等方式抗拒,仍強行以體型優勢壓制A女而開啟前揭撫摸、親吻等猥褻行為等情,除經A女證述如前外,另據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看見被告劉玉堯壓在A女身上等語(見偵9487卷第19-20頁、侵訴二卷第16、18頁)、證人楊○○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看見A女雙手、雙腳抵住被告劉玉堯而呈抗拒貌等語(見偵9487卷第44頁、侵訴二卷第153頁),足徵被告劉玉堯係憑藉其與A女之體量差距,直接以有形強制力壓制A女自由意志,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⒐其餘辯解無足憑信暨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⑴被告劉玉堯及辯護意旨固以109年10月11日初抵○○○○旅店時,被告劉玉堯即將A女公主抱下泳池(下稱泳池事件),更於同日盥洗畢親自為A女吹頭髮(下稱吹頭髮事件),翌日上午A女亦持手機拍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之影片(卡丁車影片事件),同日下午2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下稱香蕉船事件),嗣又單獨於海邊親密散步(下稱散步事件)等節,除據被告劉玉堯供述明確外,更經證人楊○○、曾○○、李○○、芝○○、蔡○○、楊○○、鄭○一致證述,並有000年00月00日下午被告劉玉堯於○○○○旅店泳池內公主抱A女之照片、泳池畔合照、A女戲水照片、被告劉玉堯幫A女吹頭髮之影片及其截圖、A女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拍攝卡丁車影片並上傳LINE「11-13墾丁玩很大」群組(下稱墾丁玩很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日下午被告劉玉堯與A女及其餘4人共乘香蕉船之合照及被告劉玉堯與A女於船上交談之影片(見偵9487不公開卷第138-16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3頁)可憑,足認其2人於本案小房間內發生前揭親密舉動,均係2人情投意合下自然發生云云。

惟:①A女於偵查及本院就辯旨所指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船、散步等事件暨旅途過程其餘情節證稱:伊此番係應證人李○○之邀約參加墾丁旅行,旅途過程證人李○○及其他人一直刻意製造伊與被告劉玉堯有曖昧關係之氣氛,被告劉玉堯亦屢次故意與伊肢體接觸,此外證人李○○亦曾向伊稱「既然被告劉玉堯對妳有意思,何不給一些機會」等詞;

(關於泳池事件)000年00月00日下午伊在○○○○旅店泳池邊休息,被告劉玉堯邀伊下水遊玩,伊表示不願意,被告劉玉堯竟不顧反對將伊公主抱至水中,伊當時仍穿普通衣服,嗣上岸後眾人隨即起鬨要伊合群,伊才去換泳衣,當日係到墾丁第1日,因為被告劉玉堯係證人李○○友人,伊雖不悅但也不欲破壞氣氛;

(關於吹頭髮事件)嗣同日洗浴畢,被告劉玉堯又赤裸上身、手持吹風機走進伊房間,硬要幫伊吹頭髮,伊見狀拒絕,然在場之證人李○○不斷起鬨,復將吹頭髮過程拍成影片上傳至只有女生之LINE群組,伊只得在該群組回覆「......」;

109年10月12日上午,伊曾警告被告劉玉堯不要越矩,被告劉玉堯竟回稱其為M屬性一語;

(關於卡丁車影片事件)自被告劉玉堯之辯護人提出之墾丁玩很大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伊於109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傳送之訊息係影片檔案,並非全程刻意要對著被告劉玉堯拍攝,而是影片檔案預覽所致;

同日中午伊又被安排與被告劉玉堯坐在同一桌吃飯,被告劉玉堯坐在伊右側、證人鄭○則坐伊左側,席間證人鄭○問伊是否知道被告劉玉堯對伊有意思,伊沒有回應,證人鄭○逕自稱「妳要是年薪有2、300萬的話,就不會坐在這邊」等詞,其後被告劉玉堯及證人鄭○不斷講黃色笑話,令伊不舒服;

(關於香蕉船事件)000年00月00日下午乘坐香蕉船前,伊曾表示不想參與,此觀伊照片中當時伊甚至著九分牛仔褲即甚明矣,惟礙於證人鄭○稱票已經購買、不要浪費等詞,且顧念證人李○○私下要求不要讓其難做人,始隱忍情緒參與香蕉船行程,被告劉玉堯卻又一直靠上來;

(關於散步事件)109年10月12日15時許去海邊時,證人鄭○要伊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伊不願意,證人鄭○遂硬拉伊到被告劉玉堯旁,被告劉玉堯亦推著伊之背行走,散步過程中伊一直講工作等正經話題,並在肢體上保持距離,惟被告劉玉堯突然摟腰牽手,又故意聊到性關係話題;

109年10月12日16、17時許眾人從海邊回民宿,伊與證人B女在伊等房間盥洗,然於證人B女在浴室洗浴、伊在洗手臺吹乾內衣並僅著內褲及長T恤時,被告劉玉堯即在房間外喊稱妳們洗很久等詞,伊隨即回應告知伊沒穿內衣、褲子及證人B女正在洗浴等節,並命其不要進入,詎被告劉玉堯仍執意闖入,復用猥褻眼神將伊從頭到尾打量一遍,並蔑稱「哇,還真的是沒有穿」一語,伊見狀躲到床上,而被告劉玉堯則褪去上衣走入浴室,其後伊即聽見證人B女尖叫(下稱洗澡事件)等語(見偵867不公開卷第38-41頁、侵訴一卷第235、237、244、247頁)。

②證人B女就前開各節於本院證稱:(關於泳池事件)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旅店泳池畔時,A女本不願下水,係遭被告劉玉堯丟下水後,才不得已更換泳衣;

(關於吹頭髮事件)同日伊有看見被告劉玉堯幫A女吹頭髮,當時伊剛從房內洗手間出來,赫見一男出現於房間略感驚嚇,A女當時表情其實有些不悅,證人李○○則在旁錄影,又將影片上傳LINE群組,A女只回應「...」無言表情,當日證人李○○離開房間後,A女隨即抱怨證人李○○很煩、為何拍此影片傳群組、好像營造其與被告劉玉堯曖昧中等詞,其實被告劉玉堯根本不是A女喜歡之類型;

(關於香蕉船事件)000年00月00日下午A女本來不想玩香蕉船,伊也不會游泳,故伊與A女 本來均不願參與,但礙於證人鄭○一直強力邀約,伊等始加入;

(關於散步事件)因伊與A女住同房間,一起行動之機會較多,000年00月00日下午A女在海邊被拱去和被告劉玉堯散步之後,曾告訴伊被告劉玉堯一直想牽手,及其不願讓被告劉玉堯牽手等情,其陳述此事時,情緒不悅、煩躁,因其已屢次拒絕被告劉玉堯,惟被告劉玉堯都像看不懂般,前述吹頭髮、牽手等節,A女均係發生後馬上不開心而告訴伊;

(關於洗澡事件)000年00月00日下午從海邊回來,被告劉玉堯於伊正在洗澡時闖入伊與A女之房間,當時A女驚慌失措,並因其阻止被告劉玉堯闖入未果,遂跑去床上躲避,伊洗完澡有下樓當眾質問被告劉玉堯等語(見侵訴二卷第21-23、24-26、27、33、35頁)。

③證人楊○○就前開各節於本院證稱:(關於泳池事件)A女 本來以未攜帶多餘換洗衣物為由婉拒下水遊玩,然被告劉玉堯在友人慫恿下,逕將A女抱起,A女被抱而遭碰觸之瞬間有表現驚嚇、抗拒;

(關於散步事件)伊等去墾丁○○海邊時,證人鄭○一直勸A女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A女半推半就地去,回來時2人有點距離,而A女表情略顯尷尬;

(關於洗澡事件)去墾丁大街前,伊準備好而在民宿1樓等待,突見證人B女很生氣地下樓質問證人李○○「這妳朋友耶,真的是很過分、沒水準」等詞,伊等問發生何事,證人B女告知被告劉玉堯於其洗澡時衝進浴室,而當時A女亦準備盥洗,只罩著1件衣服等節,A女、證人B女對此事均甚感不悅,去墾丁大街時也是男性、女性分别前往,嗣返回民宿時被告劉玉堯表示其對洗澡事件感到不好意思,要向A女、證人B女喝酒賠罪,並稱讓A女、證人B女任意挑酒,喝幾杯均可等語(見侵訴二卷第144、145-146、147-148、156頁)。

④細繹A女就前揭辯旨所指泳池、吹頭髮、香蕉船、散步等事件之相關證述,俱有前因後果及背景情節,且諸多細節皆與證人B女、楊○○於本院之證述相符,顯見A女就被告劉玉堯諸多片面親近作為有所不滿,並已藉旁人可茲察覺之舉動彰顯於外。

至卡丁車影片事件部分,經對照A女證述及前揭A女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拍攝卡丁車影片並上傳墾丁玩很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已足審認辯護意旨係利用影片預覽停留在被告劉玉堯駕駛卡丁車經過之畫面,曲意訛指A女容有對被告劉玉堯特寫拍攝之舉而未竟其功,顯不足憑為有利被告劉玉堯認定。

參以A女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起,即向證人鄭○○抱怨洗澡事件暨就被告劉玉堯於出遊期間舉止評論稱「我現在超不爽」、「(被告劉玉堯)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回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洗澡事件)」、「我現在不想回他們話」、「他(被告劉玉堯)一直在那群在那邊說喜歡我」、「我臉超臭」、「連話都不回」、「王八蛋欸」、「(證人鄭○○問:被告劉玉堯沒碰妳吧?)有」、「他(被告劉玉堯)再超過我真的要爆發了」、「不想破壞氣氛」、「約我的朋友(證人李○○)說我很兇,沒必要這樣」等語,有A女與證人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9487不公開卷第43-47頁),衡情A女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當無預見是日將發生本案之可能,亦無刻意對親近友人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其關於此等事件之陳述及不滿情緒之表達,均非於本案發生後刻意捏造,俱堪信實。

再前揭辯旨所述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船、散步等事件均發生於辯旨恝置不論之洗澡事件前,而A女至遲已於洗澡事件發生後對被告劉玉堯之行為舉止產生不滿,並陸續於前往墾丁大街及嗣返回○○客廳時表現於外等節,除有上揭A女與證人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外,亦據證人李○○於警詢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去墾丁大街時,伊見A女十分沉默乃詢問其故,A女告稱因洗澡事件感到不悅等語(見恆春警卷第38-39頁);

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墾丁大街時,看起來不開心等語(見偵9487卷第43頁);

證人楊○○於警詢證稱:A女於109年10月12日在進本案小房間之前其實蠻安靜,都坐在椅子上滑手機等語(見恆春警卷第57頁)。

是縱或前揭辯旨所述諸事件發生當下,A女均未採取極端、激烈手段拒絕被告劉玉堯,惟其至遲業於嗣發生洗澡事件起,對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斷無可能再於是日晚間容有兩情相悅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

⑤證人楊○○、曾○○、李○○、芝○○、蔡○○、楊○○、鄭○雖各於偵查或本院證稱A女與被告劉玉堯互動曖昧,A女 於泳池、吹頭髮、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時表情均自然而未見異樣等語(見偵9487卷第46-47、50-51、53、55、69-70、77-79頁、侵訴二卷第171、178-185、241-246、273-282、345-346、356-357頁),然本次旅程中證人鄭○、李○○容有起鬨將A女及被告劉玉堯配對之舉,除經A女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侵訴二卷第16頁),更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建議被告劉玉堯與A女去海邊散步、玩香蕉船時幫2人拍照等情節(見偵9487卷第79頁)相符。

衡諸其餘證人楊○○、蔡○○、曾○○、楊○○、芝○○均係在本次旅程初見A女,分據渠等證述明確(見恆春警卷第44、52頁、偵9487卷第50、68頁、侵訴二卷第185、239、342頁),顯對A女之人格特質或情緒習性均不甚理解,非無跟隨證人鄭○、李○○推波助瀾,或僅憑主觀臆測而率將A女未激烈拒絕一節,誤解為雙方互相曖昧之可能。

⑥再參以證人李○○於案發翌日以LINE與A女談論本案時,經A女質以「我也有跟你說過我對他(被告劉玉堯)沒意思」等語,回覆「嗯嗯早餐沙發上」等語,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9487不公開卷第38頁),足見證人李○○於本案發生後與A女之訊息往來中,除肯認A女曾告知其對被告劉玉堯尚無情愫一情外,更主動提及A女係於用早餐時在沙發告知此事一節,可徵證人李○○就A女曾於旅途中告知其對被告劉玉堯並無情愫一節有清晰認識及印象,詎又於本院經具結後,不實證稱:A女沒有特別跟伊說其對被告劉玉堯有無意思,如果沒有意思大家就不會撮合云云(見侵訴二卷第298-299頁),非無迴護被告劉玉堯之嫌。

是其證稱A女與被告劉玉堯互動良好、容有曖昧情愫等節,可信性實屬低落,難以憑採。

⑦據上,難認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合意進行親密舉動云云屬實。

⑵辯護意旨雖以本案事發過程,均無何人聽聞A女大聲呼救,足徵被告劉玉堯並無違反其意願云云。

惟是類推論並非依憑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而為,更無異苛求被害人於面臨侵害之際必須迅速消化驚愕情緒而同步即時求救,顯屬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揭稱「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等語,而明確揚棄之陳舊見解,實無可採。

⑶辯護意旨執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22時至23時許」,主張本案23時17分照片係攝於案發之後,而自該照片可見被告劉玉堯與A女毗鄰而坐,證人李○○更比出輕鬆的YA手勢,並無衝突氣氛,難認經歷何等強制猥褻事件云云。

然本案23時17分照片係證人B女於案發前在本案小房間與其男友聊天時隨手拍攝傳送一節,業據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侵訴三卷第34-35頁)。

衡情如無特殊原因或個人習慣,常人當不致時時查看並精準記憶時間,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描敘之犯罪時間,顯係基於各該證人於事後對時間之推估而為之概略性記載,如對之苛刻檢視而據以片執一詞,實屬無意義之舉,況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23時17分照片呈現於本院後,當庭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自無從再憑起訴書原始記載,率予無視證人B女之證述而推認本案23時17分照片係攝於本案發生後。

⑷辯護意旨雖以證人B女亦指稱被告劉玉堯於案發稍早前,曾在本案小房間對其猥褻並據以提出告訴,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證人B女與被告劉玉堯利害相反,其證述顯有偏頗之虞,況倘認本案23時17分照片確如證人B女所述,係於案發前隨手拍攝並傳予其男友,則證人B女豈有不同時將遭被告劉玉堯猥褻一情告知其男友之可能?凡此種種俱徵證人B女所述多有不實,不得補強A女證述云云。

然是否提起公訴,繫諸證據是否突破檢察官心證門檻,而證人B女對被告劉玉堯所提強制猥褻告訴,係因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一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8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該案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無罪推定原則下證據取捨之結論,尚難率予反面推論證人B女關於本案所述盡皆不實。

至證人B女於拍攝本案23時17分照片當下,是否與其男友談論遭猥褻一節,涉及其與男友之互動模式及其當下主觀感受等節,影響因素甚多,不一而足,誠非如辯護意旨所質必將即時告知,自難憑以彈劾證人B女之證詞可信性。

⑸辯護人雖以證人楊○○、曾○○均於本院證稱證人楊○○於A女、被告劉玉堯共處本案小房間時並不在場云云,主張證人楊○○所述不實。

然證人楊○○於案發當下確實在場,而係於小房間拉門履遭開關一情發生後始行離去一節,業據證人李○○於本院證述無訛(見侵訴二卷第283、299-300頁),參以證人楊○○於本院作證時,接受細緻入微之交互詰問,俱能就各該細節證述明確,未見有何態度游移,或說詞反覆之情,更於憶及案發當下有數名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將本案小房間拉門關上並阻擋於門前之情景時,因不勝恐懼而當庭啜泣(見侵訴二卷第150頁),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殊難想像其可於本院憑空編撰如此完整情節並伴隨出現情緒反應。

況參諸證人楊○○於警詢時證稱:伊後來是聽說證人楊○○有對證人B女耳語,證人B女即開始生氣等語(見恆春警卷第55頁),顯係立於A女、被告劉玉堯步出本案小房間後,證人楊○○仍然在場之基礎認識下所為證述,足徵其於本院歷經檢察官反覆詰問確認下,仍堅稱清楚記憶證人楊○○不在場云云,係刻意而為之不實證述。

是證人楊○○、曾○○於本院所為前揭不實證述,尚不足以彈劾證人楊○○之證詞憑信性。

⑹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鄭○○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案發翌日與A女透過LINE通話之細節,但應該係在討論前一晚衝突之事等語(見侵訴二卷第137頁),足見A女未向證人鄭○○告知遭強制猥褻一事,另證人楊○○就其於案發後與A女通電話之內容,亦未敘及A女情緒低落原因,是渠等證述均無從補強A女證述云云。

惟A女於案發翌日返回臺北,曾以LINE與證人鄭○○通話,並因自身狀態不佳而僅有簡短交談等節,業據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7不公開卷第38頁),核與A女與證人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次通話僅5分17秒一節(見偵9487不公開卷第49頁)相符,足見當時雙方通話時間非長,是證人鄭○○就通話內容尚無深刻印象或因事隔久遠而淡忘細節,均在情理之內。

至證人楊○○於本院作證時,雖就案發後與A女通話之內容表示無法完整回憶,惟亦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後與A女通話之原因,係為詢問案發當日小房間發生何事及關心A女,並於是次通話親身聽聞A女 之情緒反應(見侵訴二卷第166頁),辯護意旨摭拾證人楊○○對通話內容記憶模糊一語,斷章取義而謂A女當時所出現之情緒反應或與本案無關,實無可採。

⑺至辯護意旨另以A女於109年10月14日2時54分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出現大笑舉動,顯與常見被害人甫遭侵害之常態有違云云。

惟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EDN1220_00000000_021814.avi」、「EDN1220_00000000_003741.avi」警詢錄影畫面檔案,始終未見A女有何大笑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侵訴一卷第143-14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7-67頁),辯護意旨顯屬片段擷取A女肢體動作而為曲意解釋,礙難採憑。

⒑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堯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劉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至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劉玉堯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以手指侵入A女性器,應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惟A女於案發翌日進行驗傷採證時雖見陰部表淺破皮,並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結果呈弱陽性反應,惟未檢出足量DNA,無從進行DNA-STR型別比對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警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不公開卷第95-97、102-104頁),是A女指訴被告劉玉堯另以手指侵入性器部分,除其單一指訴外,尚無其餘證據可佐,尚難遽採。

⒉辯護人雖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劉玉堯為正常智識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處分際所在,竟罔顧A女意願而為本件犯行,對A女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爰審酌被告劉玉堯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相識未久之A女強制猥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因而對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致使其於本件事發後需依靠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及屢屢接受心理諮商,其嚴重性可見一斑。

況本件被告劉玉堯係於數名友人之圍觀窺視下對A女遂行性犯罪,無疑使A女遭強制猥褻之際,更額外經歷遭圍觀之極端羞辱情境,此觀A女 於本院證稱:「我的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的位置,所有人都看到我……(啜泣)」等語即甚明矣,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非一般強制猥褻案件足相比擬。

參以被告劉玉堯於犯後始終未對A女誠心致歉,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得A女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被告劉玉堯自警詢至後續偵審程序,始終明確供稱(非稱記憶模糊)A女 於案發時著牛仔褲/褲子等語(見恆春警卷第11頁、偵867不公開卷第86頁、偵9487卷第28頁、侵訴一卷第78頁),迄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月2日審理程序庭呈本案23時17分照片,證明A女於案發當晚確實穿著橘色洋裝後,始改口諉稱不確定A女下半身穿著云云(見侵訴三卷第42、69頁),足見其在無關鍵性證據呈現於本院前,不惜以看似堅定、前後一致之明白供述,虛捏利己事實,妄圖混淆事證,其心殊屬可議,倘不從重量刑,實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更無異傳達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法院隨意虛偽供述、推諉卸責之錯誤觀念。

兼衡被告劉玉堯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機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3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胞姊、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侵訴三卷第10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見侵訴三卷第251-257頁),自強制猥褻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劉玉堯(於本判決貳部分均稱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本案小房間強制猥褻被告A女,而經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分別步出並返回○○客廳,嗣被告A女 、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玉堯,致告訴人劉玉堯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女、B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女、B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A女、B女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之證述、㈢證人李○○、楊○○、鄭○、曾○○、蔡○○、楊○○之證述、㈣告訴人劉玉堯與被告A女、證人李○○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㈤被告B女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㈥○○綜合醫院(下稱○○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女、B女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衝突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伊等未有打傷告訴人劉玉堯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告訴人劉玉堯並無受有傷勢等語。

經查:㈠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分別步出並返回○○客廳,而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嗣於○○客廳發生爭執等節,業據告訴人劉玉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侵訴一卷第78頁),復為被告A女、B女所不否認(見侵訴一卷第169-17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劉玉堯固於本院證稱:伊從本案小房間出來後,伊與被告A女坐在○○客廳之沙發聊天,起初只有被告A女叫伊喝酒,其後被告B女亦過來起鬨要伊喝酒,當時被告A女、B女分别坐於伊右側、左側,2人一直灌伊酒而有拿酒瓶塞伊嘴,伊因喝不下而將其2人之手推開,其2人因而情緒失控,被告A女先用其左手打伊右臉1巴掌,被告B女見狀遂一起動手,用拳頭打伊頭部,而被告A女也持續再用右手攻擊伊頭部,嗣證人鄭○、楊○○、曾○○、李○○見狀阻止時,伊暈倒在沙發上,惟伊仍有聽見證人鄭○在旁邊護著伊,其後被告A女、B女均離開○○客廳等語(見侵訴一卷第78頁、侵訴二卷第374-391頁)。

㈢然上揭衝突過程,亦分據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分別坐在告訴人劉玉堯之右側、左側,2人勸告訴人劉玉堯喝酒不成,被告B女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接著被告A女亦加入打巴掌,2人一起打了3、4巴掌,應該是打到臉或頭,伊不確定有無打頸部等語(見偵9487卷第52-53頁)。

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有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巴掌,惟伊不確定被告B女有無打巴掌,伊等中有1位男性過去阻止被告A女,伊不確定係證人鄭○或證人曾○○等語(見偵9487卷第54頁)。

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喝酒,嗣因告訴人劉玉堯喝不下,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而被告A女見狀也跟著打巴掌,伊與證人鄭○見狀上前阻止(見偵9487卷第56-57頁)。

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站立,而告訴人劉玉堯則坐於沙發,伊見被告B女手朝告訴人劉玉堯揮2、3下,但告訴人劉玉堯有擋,不確定有無打到,而被告A女則有打中告訴人劉玉堯3至4巴掌,至攻擊部位似有頭部即臉附近,頸部則不確定等語(見偵9487卷第72-73頁)。

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巴掌,被告B女亦有動手,惟攻擊次數未及被告A女等語(見偵9487卷第82頁)。

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B女大叫即查看發生何事,只見告訴人劉玉堯坐在沙發,而被告A女 、B女均站立,被告B女先扭轉告訴人劉玉堯耳朵,接著被告A女、B女一起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數下,時間持續有點久等語(見偵9487卷第48頁)。

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精神恍惚坐在○○客廳之沙發上,當告訴人劉玉堯坐至被告A女之側,被告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劉玉堯,而被告B女亦質稱「下午已經偷看我洗澡,現在又發生這樣的事」一語,然告訴人劉玉堯聞言仍維持嘻皮笑臉貌,其後伊未見被告A女、B女一齊毆打告訴人劉玉堯、亦未見被告B女出手,嗣情況混亂遂有人出手阻止等語(見偵9487卷第44-45頁)。

細繹上揭證詞關於被告A女、B女於發生衝突時究係持站姿或坐姿、僅1人作勢要攻擊或1人出手攻擊或雙雙出手攻擊、何人先發難引爆衝突、扭轉耳朵或掌摑或重擊頭部、有無擊中及擊中臉頰或頭部或頸部等節,所呈情節各異,屢有互歧。

衡諸上揭諸證人於發生衝突時,均位於○○客廳,而該處空間尚屬寬敞、格局方正而無諸如轉角、樑柱、屏風等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視之裝潢配置,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恆春警卷第111頁),然於如此接近且無視線遮蔽之前提下,竟連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A女、B女係持站姿或坐姿等難以誤判或顯不致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忽視之基本情狀,亦容有歧異證述,堪認該等證述雖就不利被告A女、B女之指訴方向口徑相合,惟仍存有難以忽視之重大瑕疵,難以交互核實。

㈣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始足成立犯罪;

倘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惟未發生傷害結果,則僅屬法所不罰之傷害未遂;

又刑法傷害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個人身體法益,而所謂身體法益,固包含身體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

本件告訴人劉玉堯雖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醫院就診,並經看診醫師開立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節,有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14不公開卷第27頁),固堪認定。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病歷結果所示,看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錄單上用以示意傷勢之人體正、背面圖,均無任何標記,並於「Physical Exam(理學檢查)」欄註明「意識狀態:E4/4, M6/6, V5/5, 15/15;

皮膚:正常;

頭部:瞳孔大小/Light Reflex:R2.5/+、 L2.5/+ , 結膜:Not anemic(無貧血), 鞏膜:Not icteric(無黃疸), 口咽:Not injected(無紅腫);

頸部:Supple(無僵硬);

胸部:呼吸音Clear, 心音Regular;

腹部:Soft, Bowel sound:Normoactive」;

另於「檢驗結果」欄註明「Head CT(頭部電腦斷層):no skull bone fx(無頭骨骨折), no ICH(無腦實質出血);

Ficial CT(臉部電腦斷層):no ficial bone fx(無顏面骨折), no mild L maxillary sinusitis(無輕微左側上顎竇炎) 」(見本院侵訴一卷第206頁),顯見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3日至○○醫院進行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均無檢出何等異狀或傷勢。

至同病歷「Diagnosis(診斷)」欄處雖另記載Postconcussion syndrome(腦震盪症候群),惟該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診斷方式,經該院覆以:腦震盪係症狀,指病人自述被打到頭後,有頭暈/想吐症狀,其判斷係依病人主訴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1日○總(醫)字第1120009021號函暨附件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可稽(見侵訴一卷第311-313頁)。

足徵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肉眼可見及精確電腦斷層檢查可茲辨識之外傷、瘀腫,其診斷無非係依告訴人劉玉堯之主觀陳述為憑,終難跳脫被害人指訴之範疇,尚無獨立證據價值,自難憑以證明告訴人劉玉堯受有何等客觀傷勢。

至證人楊○○、蔡○○、曾○○、楊○○、鄭○雖各證稱告訴人劉玉堯臉部呈紅、腫、出現掌印等語(見偵9487卷第53、54、57、73、84頁),然前揭衝突發生時○○客廳光線昏暗,難以辨別告訴人劉玉堯臉部狀態一情,已據證人李○○證述明確(見偵9487卷第48頁),參以告訴人劉玉堯於本院證稱衝突當下已飲用大量酒類等語(見侵訴二卷第386頁),是縱其臉部確有潮紅現象,亦難排除係因酒醉所致,況前揭證人楊○○、蔡○○、曾○○、楊○○、鄭○所述見聞告訴人劉玉堯臉部所呈紅、腫狀態,亦未見記載於前揭病歷所示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內,是否可信,顯有疑義,自難憑為補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A女、B女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衝突。

然關於衝突過程之出手方式、過程俱無法詳細勾勒完整無瑕疵之證據輪廓,且就告訴人劉玉堯於客觀上是否受有傷勢一情,僅有其單詞孤證為憑,尚難信實,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當屬不能證明被告A女、B女犯罪,而應為2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曾○○分別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小房間拉門屢遭開關時證人楊○○是否在場一節(參本判決壹、㈠⒐⑸段之論述);

證人李○○於112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就A女 曾表示其對被告劉玉堯並無情愫一節(參本判決壹、㈠⒐⑴⑥段之論述)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俱涉有偽證罪嫌,爰均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公開卷(簡稱恆春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號不公開卷(簡稱他14不公開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02號不公開卷(簡稱他1002不公開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簡稱偵8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號不公開卷(簡稱偵867不公開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簡稱偵389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簡稱他211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17號不公開卷(簡稱他2117不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卷(簡稱偵948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不公開卷(簡稱偵9487不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簡稱偵810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不公開卷(簡稱偵8106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卷(簡稱審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㈠(簡稱侵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㈡(簡稱侵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㈢(簡稱侵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不公開卷(簡稱本院不公開卷) 附表一: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彙整表
人別 屏東轄區取號 士林轄區取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 AW000-A109456 (起訴書採用) AD000-A110068A 本院不公開卷第77頁 B女 AW000-A109456A AD000-A110068 (起訴書採用) 本院不公開卷第75頁 附表二:綽號一覽表
編號 真實姓名/代號 綽號 1 乙○○ Flare 2 芝野花 Hana 3 戊○○ Christa 4 庚○○ Jason 5 丙○○ 小艾、Alex 6 己○○ Stanley 7 鄭瑋 Ellis 8 蔡宗穎 Alex Tsai 9 楊智皓 James 10 甲 N_(僅揭露首字母,以利核對卷內筆錄) 11 B女 E_(僅揭露首字母,以利核對卷內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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