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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肆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衡酌被告曾以美國籍身分入、出境我國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註記持有雙重國籍一情,有該署傳真資料暨附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存卷足按(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㈢【下稱侵訴三卷】第351、355頁),參以被告並於偵查中自述旅外多年、中文語言能力僅達小學2年級程度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號不公開卷第90頁),且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來自洛杉磯」,並存有大量位於美國之生活照片及紀錄一情,有其臉書截圖可稽(見侵訴三卷第329-337頁),堪認其移居海外之國籍身分、語言、適應障礙均較常人為低。
又考量被告擔任機師工作(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公開卷宗卷第9頁)之性質,雖不同國家各有其飛行執照需求,惟國際間率皆有證照或個人累積飛行時數相互承認機制,是具備飛行經驗之機師,或可透過既定機制,抑或重新接受短期訓練而取得他地飛行執照,乃該行業之常情,足認其工作性質在國際間轉換受僱單位實具有相當之靈活性。
況被告之2名胞姊均旅居國外一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胞姊臉書公開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二親等關聯資料(其2名胞姊均註記遷出國外)在卷可稽(見侵訴三卷第339、344、345頁),足認倘被告出境至國外,尚有親人提供協助之可能,是其出境後輾轉移居海外之難度顯較常人為低。
再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是本件雖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遂行,暨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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