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侵訴,32,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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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亮
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拆除廠商,AW000-A11044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室內設計師,緣乙○○擔任A女所負責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工地案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地)之拆除廠商而與A女認識,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本案工地,強行環抱A女身體,並接續親吻A女臉頰、以胸部磨蹭A女胸部,再以下體碰觸A女左側大腿、下體,過程中經A女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然乙○○仍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A女之老闆B男、A女之同事C女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及本案工地之詳細地址均予遮隱,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卷第6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擁抱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擁抱A女,我沒有強行環抱A女身體,並親吻A女臉頰、以胸部磨蹭A女胸部,再以下體碰觸A女左側大腿、下體。

我擁抱A女都是經過A女同意,且我認為這是臺灣的禮儀,就是友誼性的抱一下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拆除廠商,A女為室內設計師,被告因擔任A女所負責之本案工地之拆除廠商而與A女認識,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本案工地內擁抱A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3-159頁、侵訴卷第25-3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C女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7-13、97-103、135-137、139-141頁、侵訴卷第65-77、78-84、85-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環抱A女身體,並親吻A女臉頰、以胸部磨蹭A女胸部,再以下體碰觸A女左側大腿、下體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室內設計師,被告是我任職公司之合作拆除師傅,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5分,我與被告都在本案工地,當天是該拆除工程的最後一天,因為我是室內設計師,必須去現場檢查拆除商是否有完成作業。

被告事先有跟我說現場不只他1人,但當日上午我到場後發現只有我跟被告在本案工地,於是我就趕快把現場該檢查的都檢查完。

然當我完成工作準備要離開時,被告突然衝上前要抱我,我見狀有退後閃躲,但還是無法躲開。

被告是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我,當時我是有點側身對著被告,不是完全正面。

被告抱住我、親吻我的臉頰即口罩邊緣的地方,其身體正面有磨蹭我的胸部,還用下體頂我並碰觸我的左側大腿、下體。

我當時一直掙扎說不要、不行,但被告手抱得更緊,後來是我努力掙扎伸出右手作勢要攻擊被告,才得以掙脫等語(見偵卷第97-101頁)。

⒉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室內設計師之工作,被告是我所屬公司之合作拆除廠商,我於110年11月4日到本案工地檢查被告之拆除工作進度,因為當時是拆除作業的最後一天,我必須把整間房子都檢查過,確認有沒有拆除得宜。

被告跟我說會有其他工班一起到場,然在我當日到場環顧四周以後,才發現只有我與被告在場。

本案工地內有一個很長的走廊,而就在我於現場走了一圈檢查完畢後,在靠近門口附近,被告竟突然衝上前用雙手從我的右側環抱住我,把我的雙手都抱住。

被告一開始是親吻我的臉頰靠近口罩邊緣處,我的臉頰都是被告的口水,被告也有用下體、胸部磨蹭我的身體、大腿,整個人抱在我的身上,其過程大概持續10秒,期間我既有表示反對,也有說不要,還把頭轉開,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壓到我的手,我無法掙扎也難以掙脫。

後來是我好不容易很大力的伸出我的右手肘作勢要攻擊,被告才放開我等語(見侵訴卷第66-77頁)。

⒊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遭被告強行環抱、親吻、胸部磨蹭、下體碰觸等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亦無見其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與A女是110年10月底認識的,是因為這一次工程才跟A女 認識,我以前在其他工地有看過A女,但沒與A女 說過話等語(見侵訴卷第27-28頁),核與A女所述:我與被告在110年6月有見過1次面,後來是因為本案工地才在110年11月1至4日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相符,可知被告與A女在於本案工地共事前,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

衡常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則證人A女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據上,堪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應屬非虛。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A女於案發後先打電話聯絡其男友、嗣又撥打電話給證人B男、C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75頁),並有A女與其男友、證人B男、C女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3張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5-49頁)。

而依上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A女分別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5分、9時22分、9時32分依序聯絡其男友、證人B男、C女,堪認證人A女所述事發後即時聯絡男友、老闆、同事等情屬實。

又觀A女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先稱「寶貝……我有事情想問你,你能接電話嗎」等語後,旋與男友語音通話2分44秒,在通話後又陸續稱「好煩」、「我臉上一定有他的DNA」、「我今天穿的很正常,還有羽絨衣,應該不用檢討我才對...」、「我感覺老闆應該想息事寧人,我今天就不進去了」等語,足徵A女於事發之後,隨即向男友揭露此事,且言詞激動,尤見忿忿不平。

佐以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我在前往南科的路上,我在高速公路上接到A女的LINE訊息,A女一開始是傳LINE訊息給我,後來在9時51分許,我有打給A女,當時A女在電話裡的情緒聽起來有點生氣等語(見侵訴卷第78、81頁),其關於A女事發後之情緒狀態之描述,核與證人C女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11時26分、11時44分我與A女通電話時,A女在電話裡的情緒是有一點激動的等語(見侵訴卷第88頁)相符。

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向較親近、信任之男友述說其遭強制猥褻情事,隨即又向證人B男告知,且情緒激動,同日稍晚與證人C女論及此事,亦見其氣憤之情,足認A女對被告前開行為感到憤怒、不悅,如非親身經歷,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足資補強A女 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㈣再參酌A女證稱:被告從110年11月1日起,就有問我要不要載我到本案工地,雖經我拒絕,但被告仍每天看到我都問我要不要接送,案發前被告也一直跑過來要抱我,都被我拒絕等節(見偵卷第9頁、侵訴卷第69頁),核與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晚間11時32分向A女傳送「美女你明天坐我車過去」之訊息)所呈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在本件事發前,已對A女存有試探、輕佻之舉。

復佐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日下午,曾主動聯繫A女 未果,又嘗試透過證人B男聯繫A女以求私下和解等節,業據證人A女、B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76、83頁),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9頁)。

另稽之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並將之與A女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119頁)比對後,亦見被告選擇性刪除其於110年11月1日主動提出接送邀約,以及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7分撥打網路電話予A女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非刪除全部對話紀錄)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後均有異常之舉,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㈤被告固以渠擁抱A女係得A女同意而為,且渠認擁抱係臺灣之禮儀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係強行對A女為上揭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辯已得A女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又參被告於本院供稱:在第1天工程裡面,A女打電話來,我就問她明天抱一下?A女 就回答說好。

我一連3天要抱A女以前都有問她是否可以抱一下等語(見侵訴卷第27頁),倘被告認擁抱係禮儀之常,則何須特意就此事先2度確認?復佐以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都沒有開過同一個案場的B女、蕭小姐半點玩笑,也沒有抱過她們,或是跟她們講粗魯的話等語(見侵訴卷第30頁),足徵被告所為擁抱,實係挑選對象而為,顯與所辯擁抱係一般禮儀乙節矛盾。

再者,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已來臺5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侵訴卷第29頁),衡諸其居住於臺灣之時間非屬短暫,且其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不致對臺灣生活禮儀有如此南轅北轍之誤解。

綜觀被告所言,多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顯屬事後矯飾之詞,無足為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

查本件被告強行環抱A女身體,並親吻A女臉頰、以胸部磨蹭A女胸部,再以下體碰觸A女左側大腿、下體,此均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56歲之成年男子,從事拆除工,相較A女本有體力上之優勢,其對A女所施之強制力已足以壓制A女之意志,當屬強暴行為無訛;

且其前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個人性慾,當屬侵犯A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先後對A女為強行環抱、親吻臉頰、以胸部、下體磨蹭A女胸部、下體、大腿等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爰審酌被告為拆除商,本應恪守職責與A女相互合作,詎竟為逞一己私慾,見A女孤身可欺,即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且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A女諒解,甚至當庭指責A女「沒有多偉大」、「還在賴,要咬我一口就對了」等語(見侵訴卷第78、98頁),犯後態度惡劣而毫無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未使A女成傷,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從事拆除包商,已婚,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9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宗(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號前案資料表卷宗(簡稱前科卷) 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卷宗(簡稱審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宗(簡稱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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