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侵訴,5,2022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W000-A1104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原為男女朋友,甲 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丙○○住處,取回分手前暫寄之所有物品,惟雙方因分手細故而起爭執,丙○○先於客廳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頭部及臉部,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房間內接續以手抓住甲 頭部撞牆又掐甲 脖子,違反甲 意願而強行脫去甲 短褲及內褲,並扒開甲 大腿,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並造成甲 左側耳膜破裂、腦震盪、頸部勒痕、左頸抓傷、左腹抓傷、左右大腿內側均有抓傷及處女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為免揭露被害人甲 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處等資料,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又證人胡○○係甲 之父,其姓名核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訊,依據上開規定,亦須併予隱匿。

爰隱匿甲 、胡○○之真實姓名、年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甲 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毆打甲 及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甲 之同意與之性交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件除了性侵前之驗傷單,有告訴人審理時先自承該傷勢是互毆造成外,僅剩下告訴人單一證詞,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無從僅依低弱的告訴人指述為有罪認定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甲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以生殖器進入甲 陰道,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4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133至145頁),而告訴人陰道深部有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08010104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88頁),可佐證被告與甲 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合意性交,惟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差不多在108年9月間開始交往,110年10月3日案發當時兩人已不是男女朋友。

當天是去被告家拿之前沒有整理還放在被告家的行李。

兩人在客廳談分手的事情,後來起爭執,進而互相毆打。

之後我進房間要拿東西時,被告抓我的頭去撞牆,然後把我推到床上,然後被告就掐著我脖子、打我的臉跟頭,之後就發生性行為。

被告壓著我、脫我褲子,被告是用左手壓我胸口,右手脫我褲子,內外褲都被脫掉,脫掉之後就口交,就發生性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46頁);

並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110年10月3日下午6點多,我到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拿東西,之後雙方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就徒手先推我,抓我的頭去撞牆,並把我壓在床上打我巴掌,並且掐我脖子,期間我呈現昏醒昏醒狀態,後續被告就對我進行性交,我有拒絕對被告說我不想要,但因為我已經被打到沒有力氣,昏沈狀態下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我也沒有力氣反抗,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結束後,我就叫計程車直接去醫院。

驗傷單中右大腿内側、左大腿内側均有抓傷,傷勢是他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有反抗,我的反抗就是推他推他,内側傷勢是被告硬把我的腳扒開時受傷的。」

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

均證稱有跟被告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違反甲 之意願,以身體壓制甲 身體之強制力施加方式,強行以生殖器進入甲 陰道內。

㈢又甲 緊接於同日110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至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驗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1至52頁);

另甲 於翌(4)日17時14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提告而經受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附卷存查。

㈣綜觀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甲 所受身體之傷害部位,就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於房間內毆打甲 並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足佐其所述乃親身經歷之受害經驗,可徵甲 關於被告上揭犯行之證述,應屬實在。

㈤又甲 與被告於案發時剛分手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晚在被告家中即因分手之事而爭吵進而互毆,而驗傷結果,除有造成甲 左側耳膜破裂、腦震盪、頸部勒痕、左頸抓傷、左腹抓傷等傷害外,尚有處女膜撕裂、右大腿內側抓傷、左大腿內側抓傷之傷害,此有前述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47頁)在卷可參。

而此驗傷單中右大腿内側及左大腿内側之抓傷,與其證述是被告在性侵過程中強行脫去甲 褲子時有反抗,是被告硬把甲 的腳扒開時所受傷。」

等情相符,足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

㈥對被告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就甲 去驗傷時大腿内側有受傷乙節,供稱:「我有大力打一巴掌在告訴人的大腿上,很用力。

因為我們在爭吵時,我也很氣,看到告訴人大腿就用力打。

我是用手打,告訴人那天穿短褲,大腿露在外。

我打告訴人右大腿前侧,我打了一下很用力。

我只有打右大腿前側。」

等語(偵卷第79頁)。

是縱被告所述為真,甲 所受傷之位置係在右大腿前側且非抓傷,惟顯與前述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甲 受傷部分是在左、右大腿內側均是抓傷顯有不符。

而且,甲 既已與被告分手又於被告住處客廳起爭執並有互毆,且於房間內又遭被告毆打,衡情亦無在此情境之下同意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可能性。

2.另告訴人甲 於111年7月6日審理期間交互詰問後之同月22日以書狀陳明本件當時是同意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與甲 先前在偵訊、審理時之不一致,表明說不記得當天發生事實,惟該書面陳述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且與甲 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迥異,其憑信性顯然有疑,不足採信。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與友人廖晏彣之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主動發給其友人廖晏彣對話紀錄的內容,此與被告所提出其與甲 之父親,針對本案情節傳訊息之內容,都是由被告主動傳送、告知,照片也是被告傳的,相關情形只是被告片面之詞,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描述的情事,實有疑問;

另就被告110年11月1日前往甲 住所一起玩貓、同月5日與被告約會烤肉、同月14日與被告約會試妝、同月25日與被告同床共枕之相片影本等情情節,縱然屬實,亦均係在本件事後所為,跟本件案發事實並無關連,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合意性交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故如以強暴方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不再論以傷害罪名。

查被告供承爭吵及性行為的地點均在房間(偵卷第79頁),核與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傷害行為是從客廳到臥房,且傷害行為與性行為之間並無空檔時間(本院卷第144頁);

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頭部及臉部,又接續於房間內以手抓住甲 頭部撞牆又掐甲 脖子,造成甲 左側耳膜破裂、腦震盪、頸部勒痕、左頸抓傷,顯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非一般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且其傷害與其強制性交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合致,亦具時空密接性,應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惟傷害部分業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於後論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不久才分手,被告尚未放下對甲 的感情,案發當時因一時衝動犯罪,非事前謀劃,其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般犯強制性交罪之人有異。

且被告事後坦認部分犯行,並與甲 達成無條件和解,並同意法院給予無罪、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此有和解協議書乙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

另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於案發已經與被告和解,並與被告約會及合意發生多次性關係,並願意原諒被告。

綜合上情,被告對甲 犯強制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強暴手段對甲 進行性交行為,藐視甲 之性自主權,惟被告與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不久才分手,被告尚未放下對甲 的感情,案發當時因一時衝動犯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於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且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交往並有多次性行為,告訴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跟媽媽、弟弟同住,目前從事營造業,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甲 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甲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另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前,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及以手掐甲 脖子,造成甲 左側耳膜破裂、腦震盪、頸部勒痕、左頸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 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如前論罪科刑所述,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構成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