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代號AD000-A10943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有於本案住處以生殖器插入
-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證人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為8次強制性交之過程
- (二)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等節,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
- (三)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 (四)末就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累犯之說明:
- (三)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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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09434B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09434B犯強制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0943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為代號AD000-A10943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B男與A女於民國109年8、9月間,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住所(下稱本案住處),B男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19時許、同年月15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同年月20日19時許、同年月24日19時許、同年月27日19時許、同年月30日19時許及同年9月4日19時許,不顧A女大聲表達拒絕及以手推之抗拒之意,將A女之雙手抓住,過程中有親吻A女、摸、抓及舔A女之胸部、舔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頭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B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有於本案住處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共5、6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強迫A女跟我為性交,都是我們合意,有幾次性交行為我不記得,我記得是5、6次。
A女還曾經傳訊息要我幫她買酒,有一次她曾經洗完澡裸體問我知不知道她的屁股很翹,我就說我知道並問她是不是去做手術的,她還把我的手抓去摸她的屁股,要我自己摸看看。
109年9月4日那天我應該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當天我約A女外出吃飯,我還外出匯錢給我兒子即A女的老公(代號:AD000-A109434C號【下稱C男】),A女因此不開心,A女那天之後離家就沒有再回來。
我跟A女感情不錯,但應該是A女不滿我匯錢給C男,讓他在外面養女人才因此心生不滿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1.因A女多次向被告訴苦懷疑C男有外遇,被告與A女長期下來互相關心,被告方以言詞安慰A女,因而合意發生性行為。
之後被告下班也常與被告共食,未見A女有何不悅,若A女認為首次性交行為違反其意願,為何仍長期居住於本案住處,而不願逃離或搬遷?顯與常理有違,可證被告並無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2.由A女之手機行事曆所記載之心情雜記,全是天馬行空記載,可由A女其他記載推論之。
3.A女之心情低落難以證明是來自於是與被告合意性交行為或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的情緒反應,從診斷證明書難以看出是何者事實所導致。
4.A女與其配偶C男長期婚後感情不睦,多次爭執離婚,C男到庭證稱認為A女所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乙節認為是欲挽回C男所述之言詞並非事實。
5.被告與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自醫院之驗傷報告載明A女全身均無外傷,可知被告均無使用強制力,推論被告與A女應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6.被告除偶爾資助C男生活費以外,也有資助A女平時之開銷,作為父親、公公理應對家裡成員有扶助義務,難以從此推論C男所證囿於父親資力而為與事實相反之說明。
7.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A女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A女於109年8、9月間,同住於本案住處,被告並於109年8月13日19時許、同年月15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同年月20日19時許、同年月24日19時許、同年月27日19時許、同年月30日19時許及同年9月4日19時許之期間,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至少6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C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153至155頁、第169至175頁、第195至201頁、本院卷第83至10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9804402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A女之行動電話內之記事本備忘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A女與C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81頁、第105至115頁)、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29至28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而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大聲表達拒絕及以手推之抗拒之意,將A女之雙手抓住,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8次?抑或是均經A女之同意為之?本院認定被告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為8次強制性交之過程均屬清楚、前後一致,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八月間我丈夫C男在臺中出差,家裡只有我跟被告一起住,沒有其他人。
第一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7時在本案住處,被告一直要我跟C男離婚,說他在外面有女人、有外遇、心不在我身上,要我不要再愛C男,一直洗腦我。
然後被告說他其實一直很喜歡我,要我當他的女人,我當時很難過在哭,他就抱著我安慰我,說會照顧我,但我還是一直哭。
被告就開始親我、抱我、脫我衣服後把我拉到我房間的床上,先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我跟他說我不想要,他就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持續約1、2分鐘,再用性器插入我的下體開始抽插,當下我一直掙扎,他用雙手把我的雙手抓住,讓我沒辦法抵抗,過程中還用手抓跟舔我的胸部,以性器官抽插我的下體直到射精後才結束。
第二次是同年月15日下午7時,也是在本案住處,被告在客廳脫我衣服把我強拉到房間床上,先用舌頭舔及手指侵入我的下體,再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抽插到他射精結束。
第三次是同年月17日下午7時、第四次是同年月20日、第五次是同年月24日、第六次是同年月27日、第七次是同年月30日,這幾次過程都差不多,但我不記得怎麼開始。
最後一次是同年9月4日下午7時,被告下班洗完澡到我房間要我陪他去吃飯,我說我不要,後來他說他想要或是跟他去吃飯,就跑上床坐在我後面摸我,我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摸我,後來他直接把我壓倒在床上,要脫我褲子跟衣服,當時我一直掙扎,過程中我都有一直推他並說我不想、我不要,我有大聲喊叫求救,他還是摸跟舔我胸部,要脫我褲子時我有用手拉著不讓他脫,他把我另一隻手抓住、用雙腳把我另一手壓著,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後用手指頭侵入我下體,再用性器官插入,後來抽插3到5分鐘後射精,這8次被告都沒有戴保險套射在我下體裡。
最後一次結束後我馬上要去沖澡,但我想到案發後我有跟我朋友甲○○說過這件事,他要我報警,所以我下體沒有洗。
後來被告還傳訊息給我說他在巷口要我陪他吃飯,但我還是決定去報警。
每次案發後我有將各次日期寫於手機之記事本備忘錄上,我習慣把手機當日記,寫下我的心情留言,但我只有記下日期沒有寫過程,因為我很怕回憶那些事情。
我有跟C男以LINE、簡訊講這件事,如偵卷第79頁、第107頁的對話紀錄。
第一次發生時C男就知道了,他知道時很錯愕,但只是用貼圖或無關緊要的話來敷衍我,我說我想報警但他希望我不要報警,因為被告之前被關過,我怕我報警C男會不開心。
於110年3月底開完庭後,社工表示我的情緒狀況很不穩,並建議我去馬偕醫院的精神科就診,看是否因為本案導致我有憂鬱症,後來我經醫院診斷出有憂鬱症、焦慮、創傷壓力症候群,但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罹患過精神方面的疾病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95至201頁、本院卷第83至96頁),對於被告各次強行以抓其雙手等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已證述明確,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
又被告為A女之公公,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期間其與A女之關係不錯(見偵卷第175頁),且2人同住於本案住處,可見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當時應無仇隙,衡情A女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
參以A女於案發後均有將上開各次之日期載於其行動電話內之記事本備忘錄,有擷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核與A女前開證稱之舉相符,足徵A女之指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辯護人雖稱由其他A女於記事本所寫之內容,可見A女所寫均為天馬行空之記載等語。
然參諸A女於各次記事本備忘錄中所載之內容,諸如:「出軌有第一次就會有第二次。」
、「真正的愛情不是累了就放手,不管是...」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見此多為A女對於自身感情或婚姻狀態之心情抒發,核與斯時其與丈夫即C男間之感情狀態相符(詳下述),查無有何憑空捏造或不符現實之情,且由A女於記事本所載之其餘內容,既係反映A女斯時之心情抒發,亦徵上開各次日期應為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際上之發生日,而非憑空想像者甚明,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等節,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1.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C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一直都有爭吵,吵了很久。
109年8月間A女與被告同住在本案住處,我當時在外地出差工作。
A女有用LINE告知我她被被告性侵,如偵卷第79至81頁、第107頁所示之對話,我當時很忙,我的想法是A女要我回去陪她、覺得這種事情不太可能發生。
A女曾有2、3次告知我遭被告性侵,當時我認為A女是為了引起我的注意,因為她也有說過曾在公園被性侵。
我有要求A女先不要去報警,因為我不太相信她說的,所以我用貼圖或說「我現在很迷茫」等語回她,算是敷衍,我怕A女自殺所以先安慰她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69至175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就A女於案發後隨即告知C男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一事,並向其求助等過程,核與A女上揭所證相符,亦與A女與C男於LINE之對話中,A女曾稱:「老公救我...」、「救我...」、「老公...」,C男答:「怎樣啦」、「忙」,A女稱:「接電話一下好嗎......」、「你在工作嗎......」、「爸爸...」、「為什麼我那麼害怕你卻對我那麼兇...」、「老公救我...」、「為什麼不救我」、「打給我」,並多次致電給C男,C男則稱:「我怎麼救啦」、「我都餓到沒辦法要借錢吃飯了」、「再打封鎖」,A女則覆稱:「老公我們可以談談嗎」、「爸爸剛剛強暴我......我好痛苦」、「我想跟你說話...不然我要崩潰了」、「打給我好嗎...」、「老公...」、「為什麼不能打給你.....?」、「求求你接我電話」、「老公」、「我想要你回來淡水保護我」、「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互核一致,由A女於案發後急切尋求C男之協助,並強烈表達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而心生畏懼,亦與一般甫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欲尋求親密配偶之協助等情相符,益見A女上揭之指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至於證人C男上揭所證,其不相信A女所述而認為係A女要引起其注意或要其返家等節,僅係其自行猜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A女是在通訊軟體聊天認識,後來我們有見面聊天。
案發當時A女沒有跟我說被性侵,我是當面看到她的神情怪怪、講話顛三倒四,有時她在情緒抒發時,有想講什麼然後又不講,起伏很不穩定,我想說基於朋友的立場關心一下才問她狀況,問了好幾次她才邊哭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但細節沒有跟我說。
我聽到後覺得很誇張,以為是看連續劇,所以我才建議A女說被性侵後不能洗澡,要去報警才能留下證據。
當時A女說她老公有外遇,A女隻身嫁來臺北沒有親人可以依靠。
後來我才知道A女被性侵不只一次,之後我有陪A女到醫院精神科就診,案發後她的精神狀況不太好,常常忘東忘西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知其於案發後曾因察覺A女之說話狀況與常情不符,因而詢問A女,A女方邊哭邊向其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經其告知A女日後應隨即報警、驗傷以蒐集證據,A女方於109年9月4日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等節,核與上揭A女所證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時程亦屬一致,A女於訴說被害之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甫遭侵害後常有之反應相吻合。
關於前揭證人所述A女告知被告對渠犯案部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關於A女事發後之異常情緒即憂鬱、焦慮、哭泣等反應,係上揭證人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核與A女證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告知甲○○及C男,並於案發後A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等情相符,此有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101頁)。
佐以A女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等病情,此有馬偕醫院110年3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360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110年11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7042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卷第93至101頁、第103頁、第139至145頁、第249頁、不公開偵卷第251至318頁)等證據存卷可考,足徵A女確實發生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焦慮、憂鬱等創傷情緒反應,自均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稱此情難以看出係何事實所致等語,顯不足採信。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確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大聲表達拒絕及以手推之抗拒之意,將A女之雙手抓住,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8次等情為真。
(三)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各次性交行為均為合意,且A女曾於案發當時要其買酒或稱主動要求摸其臀部等語。
然A女於案發之期間,與被告同住於本案住處一事,為上揭所不爭執,其等既住於同一屋簷下,則其等間會有生活上之互動乙節,均與常情無違。
復參諸上揭A女與C男間對話紀錄之互動可知,A女急於尋求C男之協助,可見A女所述係被告要其與C男離婚一事非虛,既然A女無與C男離婚之意,A女殊有與其公公即被告合意性交之理,此舉反而會加速C男與A女離婚之意,在在與常情相違。
復就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29至285頁),僅得見被告多次告知A女有關C男外遇一事,更稱:「真的,跟雞巴盛離一離」、「牠的心真的不在妳身上了」(見本院卷第139頁),以此要求A女與C男離婚,且係單方表達對A女之愛意,此可由被告稱:「那我也愛妳啊!」、「妳喜歡我嗎」、「也很喜歡妳」、「我真的很疼妳」等語,A女則答:「公公的喜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3頁、第227頁),可知A女均未曾表達過與被告間有男女感情之意,復查無其等間有何兩情相悅之佐證,且被告自稱其無法提出其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徵被告以合意性交及A女主動要求被告摸其臀部等語置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況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所以DNA不可能會比對的出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而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被告之唾液與A女陰部所採集之DNA比對,經鑑定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嗣被告方改稱其有與A女發生過合意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亦難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係因A女不滿其匯款給C男方為不實之證述等節,然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負責安慰A女,並與A女多次合意為性交行為,且係C男在外外遇,A女理應對C男心存不滿,其誣陷之對象應為C男而非被告,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若違反A女之意願,A女應無未搬離本案住處或與被告正常相處之理等語。
然查,C男於案發時係在外地出差,此為證人C男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故A女僅得與被告同住一屋,此亦為上揭所不爭執;
參以A女於案發前之108年、109年間查無任何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復參諸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要A女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佐以證人A女到庭證稱:我繼續住在本案住處的原因,是因為C男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以前被關過,如果再進去會被關很久,所以我不希望我報警提告,如果報警C男會跟我離婚,所以我不敢提告,也不敢回去娘家。
因為我沒有跟娘家的人說這些事,我又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C男叫我繼續住在本案住處,他要我等被告吃了安眠藥後我再回家,以躲避被告對我的侵害,但有時候我沒有出門,被告會提早回家或沒有睡著,並要我在家等他,我就會很害怕然後趕快離開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綜上可知,A女不僅於居住上及經濟上均有相當困難,又懼於將本案告知其娘家之家人,因而於遭被告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後,仍無法立即搬離本案住處,又經C男告以不要報警,且因其擔心報警後C男將與之離婚,基於婚姻之維護方未於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後立即報警或搬離本案住處等情,尚與一般家內性侵案件所遭遇之困境之常情無違。
況A女於案發後曾數次向C男求助,但未獲C男之協助,已如上所述,自無A女完全未嘗試對外尋求協助之情,亦難以此情即得逕認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女之身體未經診斷出受有傷勢,可知被告均無使用強制力及C男所證不足採信等語。
然查,依照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僅有以手抓住其雙手等強制力,且A女僅有以手推被告之舉,並未有強力之反抗,可認被告所施加之力道應非甚鉅,則A女之身體未因被告所為之強制力成傷,實屬合理,亦難徒憑A女事後驗傷之結果為無外傷乙節,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就A女與C男間之感情或婚姻狀況等節,僅得證明C男於A女向其求助之時,其態度消極或不予理會之緣由,無法構成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之證明。
又證人C男已證稱A女確曾向之求助,核與A女上揭所證及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相符,亦難認C男之證詞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是否有出錢資助或扶養A女一事,至多僅得認為係被告出於身為A女公公之身分,對於家屬所負之照護義務,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與A女間係合意性交之佐證。
(四)末就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閱A女遭報案之協尋安置紀錄,以證明A女患有精神疾病並自行逃離精神病院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
然由A女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之過程均可清楚描述,自查無其有何患有精神病致其陳述前後不一之情事。
況A女有無經安置協尋之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A女為被告之子即C男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59頁、第161頁、第207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科。
3.核被告上揭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強行親吻A女、摸、抓及舔A女之胸部、舔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頭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及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低度性交行為,均應為以性器插入A女下體之高度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上情,然因上開行為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強制性交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各次所犯,時間已相隔數日,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3月14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於本案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罪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又該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有2年數月有餘,其間被告未曾再犯其他犯罪,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媳婦,斯時尚未與C男離婚,竟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以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共8次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應予嚴加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暨考量A女到庭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之量刑意見;
復參諸被告前有賭博、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堪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電器安裝業、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旨(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揭8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罪名均相同,且8次犯行間僅相距不到1個月、時間甚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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