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家成明知代號AW000-A110187號
-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經A女同意,以手指插
- 六、經查:
- (一)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於110年4月30日23時許,
- (二)證人A女於警詢時僅證稱:(對方知不知道你的年齡?)
- (三)且依照前述說明,不能僅以被害人證述作為唯一證據,仍
- (四)此外,A女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是在網路遊戲狼人殺
- (五)又參酌A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擷
- 七、綜上所述,本件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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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成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家成明知代號AW000-A110187 號少女(民國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住處臥房內,經A 女同意,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案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經A女同意,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然堅詞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未滿16歲,我和A女是在網路遊戲軟體上認識,我認為A女應該已經滿16歲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所知A女年滿16歲,無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於110年4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臥房內,經A女同意,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127至133頁,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5至37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9至36、61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3至49頁,侵訴卷第62至77頁)大致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3至77、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時僅證稱:(對方知不知道你的年齡?)知道,我跟他講等語(他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知道你的年齡,你有告訴被告,你當時是如何跟被告講?)當時被告問我幾歲,我就跟被告講我還在讀國中。
(有無說是讀國中幾年級?)有說是讀國中三年級。
(你有無跟被告說你是幾年出生的?)他沒有問這個,我不記得了。
…(你告訴被告你念國中三年級,當時是在被告的房內時被告問你的嗎?)在跟被告講電話的時候。
(是在之前被告要約你出來、以LINE通話的時候,你說你國中三年級?)對。
(是什麼樣情況你跟被告提到你的年紀或學生身分?)我不記得。
(你為何會跟被告講到你的年紀?)聊天。
(你如何跟被告說的?)印象中是被告問我的年紀。
(被告問你的年紀,你如何回答被告?)應該是說我讀國中三年級。
(你們這個聊天,是以何方式聊天?)以LINE的電話聊天。
(是否記得是哪一天?)不記得。
(你何時跟被告說你是中輟生?)不記得。
(是否是同一次的聊天?)應該是。
(你跟被告說你讀國中三年級,你是中輟生,被告有何反應?)不記得。
(4月30日你與被告LINE對話約出門見面,你為何會跟被告提到你就讀國中、是中輟?為何會聊到這個話題?)就突然聊到等語(侵訴卷第62至77頁)。
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其究竟是於何時告知被告其年齡,或稱不記得,或稱於110年4月30日被告與其相約見面時,另就其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之過程、被告之反應,均表示不記得,則A女所述,非無瑕疵可指。
(三)且依照前述說明,不能僅以被害人證述作為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方得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然公訴意旨所憑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僅屬A女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採證情形及診斷結果之證明,無從佐證A女上開證述屬實。
(四)此外,A女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是在網路遊戲狼人殺認識?)是。
(該遊戲下載年齡限制是17歲,有無意見?)我知道該遊戲下載年齡是17歲,對此無意見等語(見侵訴卷第68頁)。
核與被告供述其與A女是在狼人殺網路遊戲軟體上認識並相約碰面之情相符(偵卷第17至22、127至133頁)。
被告與A女既是透過上述網路遊戲軟體結識、相約碰面,且依A女所述,該軟體確實存有17歲才能下載之年齡限制,則被告透過該遊戲軟體認識A女,是否確已知悉或可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人,尚非無疑。
(五)又參酌A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擷圖(偵卷第169至181頁),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之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曾上傳之照片,有A女抽紙菸、電子菸、騎乘機車出遊之照片,且照片中可見A女有化妝、塗抹指甲油之情形。
而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中的紙菸及電子菸,是我自己買的。
照片上我有化妝及擦指甲油。
我買菸的地方很多,通常去便利商店,我跟店員說我要一包涼菸,店員就拿給我、結帳,店員沒有詢問我有無滿18歲等語(侵訴卷第62至77頁),可知A女於本件案發前,即有抽菸、騎乘機車等應年滿18歲方得為之行為,且其有化妝、塗抹指甲油,外表、裝扮有超齡之情形,即便超商店員亦無從辨認其為未滿18歲之人而販售其菸品,足見A女並無明顯使人一望即知未滿16歲或屬國中學生之情形。
況A女於案發當時處於中輟,故是於平日與被告碰面,此據A女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第75頁),衡情乍看A女是否即可明顯區別其與年滿16歲之年輕學子有所不同,亦非無疑。
是由A女之行為舉止、穿著、裝扮,實難逕認被告見到A女時,已可辨識A女係未滿16歲之人。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被害人就被告知悉其年齡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害人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確實知悉A女未滿16歲。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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