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 (三)被告對原告為上開8次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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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AD000-A109434號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AD000-A109434B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代號AD000-A10943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原告)係主張被告即代號AD000-A10943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對之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為被告之媳婦,2人具有親屬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被告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8、9月間,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住所,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19時許、同年月15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同年月20日19時許、同年月24日19時許、同年月27日19時許、同年月30日19時許及同年9月4日19時許,不顧原告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我們2人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審理在案。
嗣原告於111年3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9時許、同年月15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同年月20日19時許、同年月24日19時許、同年月27日19時許、同年月30日19時許及同年9月4日19時許,不顧原告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據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之答辯,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三)被告對原告為上開8次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1.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8次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貞操等權,進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渠等之經歷、財產、目前之工作與收入等情形(因涉原告及被告個人隱私,為此不予詳列,詳參刑案及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卷內所附之筆錄、兩造財產、所得之資料),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訴,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係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卷第9頁)。
是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就被告部分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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