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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刑人 陳漢原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判之刑罰,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陳漢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惟聲請人實際所受刑罰之執行已逾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罰期間達12日,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定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參照),且依同法第1條第8項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㈠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㈡於108 年間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確定;
㈢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㈣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㈤於108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上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聲請人所指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法院並非本院,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於法自有未合,本院應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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