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刑補,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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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章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章偉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偉傑(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經本院羈押,迄本院於同年9月2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55日,本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未上訴,該案即告確定。

聲請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而致遭羈押,且因案遭羈押身心受創嚴重,依聲請人所受損失,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依法請求補償27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檢察官未再上訴,該案於111年5月3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即於同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4頁、第35至217頁),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償案件之請求,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嗣該案於109年9月1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以2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母章燕芬於同年9月1日辦畢具保程序而釋放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卷一第194頁)可參。

嗣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於111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全卷查明屬實。

又按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計入羈押始日及終日後,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共計羈押54日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55日乙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觀諸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羈押理由,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第8頁),依該記載可知本件聲請人係因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串證「之虞」等原因遭致聲請羈押,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並非單一被告,其餘共犯尚未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准予羈押,惟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等之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可歸責於受羈押人之事由,上開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亦非聲請人己身所招致,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諭知羈押之理由,尚難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

五、按受害人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甚明。

是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詐欺等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警詢時對於其手機內有大量拍攝鉅款之照片供稱係上網擷圖後存取之照片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57號卷第220頁、第223至226頁),惟觀諸上開照片並無美感或趣味性等有值得存取之處,聲請人亦無法說明存取上開照片之動機,已足令人懷疑其是否經手詐欺贓款;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逸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聲請人是主導整件事情的人,工作事項是聲請人指示的,聲請人有收受詐欺贓款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慧靜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是臺灣這邊最上游的首腦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朱慧靜帶我去認識聲請人,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聲請人,薪水也是聲請人支付給我,聲請人也有教我怎麼刷卡等語,顯見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卻有上開證人異口同聲指證聲請人有參與詐欺犯行,雖無證據證明有如上述之可歸責事由,或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惟本院因上開證據而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尚非全然無據。

㈡另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所陳述之意見,且徵之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無固定工作、在家照顧母親、未婚、無子女(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卷四第259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8、109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患有適應障礙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再審諸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受羈押時年齡為31歲,且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54日,併審酌聲請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62,000元(計算式:3,000元×54日=162,000元),其餘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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