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易緝,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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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希(原名:白若明)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安希(原名白若明)明知本身並無任何投資、外匯方面之專業,竟於民國104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故意,向李國旭佯稱自己已27歲(實際僅21歲),在從事外匯方面的工作,李國旭可以投資云云,使李國旭陷於錯誤,遂於104年3月22日21時41分許,在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在「瓏山林藝術館」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廳內,將前揭6萬元交付予白安希,詎白安希取款後即失去聯絡,李國旭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國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白安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26頁),且據告訴人李國旭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偵查(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下稱原易卷,第86至97、299至303、306至307、317至318頁)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崔治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易卷第97至102、303至30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34、37至38頁)、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當庭提出之本票及憑證影本(見原易卷第109至1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8330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易卷第345至3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得財,率以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自偵查、審理以來不斷以各種身體不適之事由延滯偵查、訴訟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100至102、105、110、112、114頁;

原易卷第85頁),致遭通緝到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程中使本院為多次重覆且無益之證據調查,除使多名證人重覆自臺中北上到庭作證外,又無端否認告訴人所提出擔保本案投資金額之本票、憑證上簽名、指印為其本人所簽蓋(見原易卷第318頁),待本院蒐集其指紋、筆跡送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該等簽名、指印均為其所簽蓋(見原易卷第349至350頁)後,便無故不到庭而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近2年始緝獲,足認其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更浪費許多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本次通緝到案後,雖改口坦承犯行,並提出手寫道歉信函予本院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陳稱有意賠償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迄今仍未能提出合理賠償方案或賠償告訴人分毫(見本院卷第120頁),因認此可能為其通緝到案後遭另案羈押、或自知罪行無可推諉等情勢所趨,不得不然而為,難認其有真心悔悟;

另衡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以類似手法詐騙李文原、羅紹柔等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簡字第38號判決有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詐騙金額之多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133頁)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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