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簡,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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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葳


楊嘉偉


李育昇


林孟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1年11月4日被告甲○○、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該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居間媒介成年女子劉○芯、黃○璇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並由戊○○、乙○○、丙○○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是被告甲○○、戊○○、乙○○、丙○○所為均已構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媒介之行為為容留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甲○○、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甲○○、戊○○、乙○○、丙○○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乙○○、戊○○、甲○○均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而甲○○前已有妨害風化之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等之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獲得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見本院卷第40-42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丙○○、乙○○、戊○○能深切記取教訓,之後得以知法守法,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甲○○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是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戊○○、乙○○、丙○○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1萬元、1,500元、1,500元、1,5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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