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 二、案經許詠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5頁),核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該筆交易並未成功,有前開
-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
-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持告訴人之手機擅自購買遊戲點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經查,被告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863元(即附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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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參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在許詠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向其佯稱:能幫忙更新手機云云,致許詠蓁陷於錯誤,將其手機交予呂振偉使用,呂振偉取得手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所示廠商網頁,選擇電信付費方式,以該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商品,致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許詠蓁本人消費,而允予小額付費服務,呂振偉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購得之遊戲點數。
嗣經許詠蓁於同年9月30日接獲電信費帳單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詠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5頁),核與告訴人許詠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21-22、82-86、191-195頁),復有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花費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4944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22日使用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紀錄、網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網字第11012184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150、152-154、197-203頁),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同一筆交易而屬誤載,此觀前揭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花費明細即可得知,此部分之記載屬顯然錯誤,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爰予以刪除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手機所購買之商品為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該筆交易並未成功,有前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著手為詐欺行為,然因交易失敗而未取得遊戲點數,此部分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13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因其中1筆交易失敗而未遂部分,與交易成功而既遂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持告訴人之手機擅自購買遊戲點數,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損及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後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863元(即附表之交易成功之金額總和)之遊戲點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案發後被告僅償還告訴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業經被告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此部分以外之犯罪所得7,863元(計算式:9,863-2,000=7,863)並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廠商名稱 交易狀態 1 109年7月22日18時12分許 33元 Apple 交易成功 2 109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170元 Apple 交易成功 3 109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 170元 Apple 交易成功 4 109年7月22日20時17分許 5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失敗 5 109年7月22日20時53分許 1,490元 Google 交易成功 6 109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 1,000元 Google 交易成功 7 109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Google 交易成功 8 109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Google 交易成功 9 109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Google 交易成功 10 109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 1,000元 Google 交易成功 11 109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 1,000元 Google 交易成功 12 109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 1,000元 Google 交易成功 13 109年7月22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Google 交易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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