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簡上,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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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僑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偽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隨即於該次訊問期日自白犯行,惡性非重,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油漆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於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此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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