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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被 告 李宣頴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具 保 人 李書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書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宣頴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39號偵查,經其偵查中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46、148號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李書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而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士院刑進緝字第402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6、14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3月8日、4月19日審理筆錄、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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