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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鈞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以被告於109年5月至8月間即多次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犯罪,且被害人數非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避重就輕,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之犯行,且上開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至8月間所為之,經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少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觀之,顯亦非偶然犯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情形,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同案被告幾乎都已在監或在押,被告盧鈞偉應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在監、在押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均非必有二人以上,共同參與實行,始能成立犯罪之「必要共同正犯」之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1年11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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