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訴,16,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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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文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楊運翔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劉元琦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饒承書




義務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饒承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17哥」之成年人(下稱「17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某時許,先由「17哥」以通訊軟體WeChat ID「Lucky99ff88雜貨店」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李邦碩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相約於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華陰街口買賣毒品。

「17哥」再以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聯絡王羿文,先由王羿文於111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向綽號「17哥」之人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共12包,驗餘總淨重24.8538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25公克)後,王羿文即以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聯絡楊運翔,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包、愷他命1包交予楊運翔,再由楊運翔以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聯絡饒承書,而與饒承書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由饒承書駕駛為王羿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運翔至前揭相約之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華陰街口,由楊運翔於副駕駛座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包、愷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代價販售予李邦碩,並當場如數收取價金後,將上開販賣所得,由楊運翔、饒承書從中分得200元、300元後,將剩餘之6,300元款項轉交付王羿文後,再由王羿文將上開款項上繳「17哥」。

嗣李邦碩購得上開毒品後,步行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欲搭客運回宜蘭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將上開毒品送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王羿文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左轉八德路旁統一超商威京門市旁巷子內之彩券行門口側邊向「17哥」拿取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嗣因警前已查獲李邦碩而掌握相關事證,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前往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3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王羿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饒承書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其中饒承書所有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84公克【純質淨重未超過5公克】,饒承書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經將上開王羿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送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4.9423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7頁、第190頁至第20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下稱偵16048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225頁、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27頁、卷四第99頁、第107頁、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第74頁、第153頁、第188頁、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79頁至第3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邦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並有證人李邦碩111年6月16日遭查扣之毒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路線CCTV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楊運翔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及附屬建築物】、被告楊運翔、王羿文、饒承書遭搜索扣押之行動電話、毒品採證照片、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672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王羿文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扣案被告王羿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王羿文所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哈密瓜圖樣52包、黑色包裝4包】、扣案被告王羿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採證照片、刑案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李邦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097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8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08549號函、本院111年保管字第59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依序見偵16048卷一第3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下稱偵20364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偵16048卷四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第151頁、第14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20364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他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9頁、第93頁至第96頁、偵16048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卷四第45頁、第145頁、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上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而「17哥」係特地提供毒品,先交由被告王羿文,再由被告王羿文交付予被告楊運翔,並由被告饒承書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運翔前往約定地點與本案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王羿文雖提及本次交易因為算是被告楊運翔之業績,故並未從中抽取金錢,但也知悉平時抽錢之比例,以及本次交易被告楊運翔、饒承書有從中抽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第382頁至第383頁),而本次交易被告楊運翔、饒承書分別獲得200元、300元之所得報酬,亦據被告楊運翔、饒承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偵16048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1頁、卷四第79頁、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並為被告王羿文所知悉,已如前述,茍無利益可圖,「17哥」自無可能甘冒重罪風險支付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等人價金作為其販賣上開毒品之報酬,足見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與「17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牟利,是其等與「17哥」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王羿文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與「17哥」就上開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羿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查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羿文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毒品來源,固經被告王羿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都是來自於「17哥」即林易錡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206頁)。

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本大隊依據被告王羿文之供述,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資料,取得被告王羿文與上游毒販綽號17哥男子交易毒品畫面,復提供予被告王羿文指認,明確指出犯嫌林易錡即係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117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然本院函詢其進一步提供相關偵辦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以111年11月1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12282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供參。

而觀諸移送林易錡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其移送林易錡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1日,核與被告王羿文所指林易錡乃於111年6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王羿文之時點無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林易錡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王羿文,並供稱係向被告王羿文、楊運翔2人拿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則何者為毒品上游,尚待釐清。

自難據以被告王羿文單方指述,即認林易錡為其毒品上游或本案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運翔之辯護人雖以:本件犯罪實害輕微,以一般刑度來判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被告饒承書之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饒承書從頭到尾都自白犯罪,本次犯罪所得也只有300元,危害社會並非重大,客觀足以引起同情,情狀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被告王羿文之辯護人亦以: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見第188頁)。

然查: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於犯罪後雖均坦認犯罪,但其等為圖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利潤,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件之販賣第三級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

且觀諸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之犯罪模式,被告王羿文、楊運翔亦自承是相互間共同持有工作手機,並有互相交接班之情事,被告王羿文更供稱工作手機由「17哥」提供,當班期間有客人打電話來就接聽,並依客人所傳位置交付毒品等情,而被告饒承書則是擔任司機之角色。

由此可知,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之犯罪分工細緻,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屬集團式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

且被告王羿文於本案中,除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亦於1個月內又犯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是衡諸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之處。

再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固然非輕,但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同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平衡,而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王羿文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01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楊運翔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饒承書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2頁)。

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卻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增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

且參酌被告王羿文、楊運翔有相互間共同持有工作手機接聽來自「17哥」指示之情事,其犯罪分工上相較於被告饒承書,處於較核心之位置等情,且被告王羿文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等情狀。

又衡酌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羿文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曾從事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楊運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祖母需要撫養、曾從事餐車、月收入約6萬元;

被告饒承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曾從事廚師、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羿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王羿文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楊運翔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饒承書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饒承書所有,而被告饒承書供稱該行動電話為私人用途,並未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曾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王羿文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各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二編號7至9鑑定結果與備註欄所示),此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6727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按,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羿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後消耗之毒品,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

(三)至被告饒承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1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6048卷四第53頁至第61頁),然其所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合計純質淨重僅2.84公克),且被告饒承書於偵查時供稱:上開物品僅作為本人自己使用等語(見偵16048卷二第221頁),而與被告饒承書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警方另為適法處理,另其中附表二編號15、17至18所示之物,並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且被告饒承書於偵查時亦供稱僅作為本人自己使用(如前所述),同樣無涉於被告饒承書本件犯行,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前述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

惟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售出與證人李邦碩,已非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所有或管領,係證人李邦碩持有並實際管領,應於證人李邦碩所涉持有上開毒品之案件中依法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楊運翔、饒承書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200元、300元,業據被告楊運翔、饒承書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

因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楊運翔、饒承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與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 共12包 證人李邦碩 1.其中6包為紫色粉末6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4.1258公克,純度為10.2%,純質淨重1.4702公克。
2.其中4包為深棕色粉末4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0359公克,純度為9.7%,純質淨重0.5236公克。
3.其中2包為紫色粉末2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6921公克,純度為10.4%,純質淨重0.6055公克。
2 愷他命 1包 證人李邦碩 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1730公克,驗餘淨重0.792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與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王羿文 無 2 IPHONE8行動電話(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王羿文 無 3 IPHONE8行動電話(紅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王羿文 無 4 IPHONE13行動電話(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楊運翔 無 5 IPHONE7PLUS行動電話(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饒承書 無 6 三星GALAXYA42行動電話(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饒承書 無 7 愷他命 24包 王羿文 白色結晶24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0.5%,純質淨重15.1823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哈密瓜圖樣) 52包 王羿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43公克。
9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4包 王羿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
10 毒品咖啡包(魔女圖案) 12包 饒承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43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DIOR圖案) 5包 饒承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23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3包 饒承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1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AAPE圖案) 1包 饒承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純質淨重0.18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包 饒承書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5 G水 1瓶 饒承書 未檢出毒品成分 16 深紅棕色盾牌形狀錠劑 4粒 饒承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淨重0.8500公克,餘重0.8431公克。
17 愷他命洗劑 1包 饒承書 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塑膠夾練袋 1批 饒承書 非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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