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原訴,2,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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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吉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傅建勲


選任辯護人 林詩瑜律師
吳祚丞律師
被 告 林志忠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張耀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孝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3號、110年度偵字第194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孝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與張耀騰、陳孝宗、林志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孝宗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與張耀騰、陳孝吉、林志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志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與張耀騰、陳孝吉、陳孝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耀騰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與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涵洞中段,見停放於路旁,屬吳芳明(已歿)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拆卸上開車輛前後2面車牌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

二、黃漢洲(未經檢察官處理)因知悉吳彥志欲將裝有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之背包1個請其轉交他人,為取得其內財物,遂聯繫傅建勳,計畫由黃漢洲邀吳彥志出面,伺吳彥志將上開背包交予黃漢洲之際,由傅建勳等人上前奪取。

其等2人謀議既定,為遂行前揭計畫,推由傅建勳先邀約張耀騰,張耀騰再邀集陳孝吉、陳孝宗及林志忠等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前共同謀劃,由張耀騰、陳孝吉、陳孝宗及林志忠出面行搶,黃漢洲、傅建勳則在他處接應。

其等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耀騰、陳孝吉、陳孝宗及林志忠於110年10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英郡社區前,待吳彥志將裝有99萬5,000元之背包1個交予黃漢洲之際,陳孝吉乃自吳彥志身上搶奪前開裝有現金之背包1個,陳孝宗及林志忠則在旁把風,得手後3人隨即搭乘張耀騰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逃逸。

後於同日19時許,張耀騰接獲傅建勳指示,與陳孝吉、林志忠及陳孝宗前往臺北市○○區○○00號疏散水門內,將該裝有現金之背包交給傅建勳,並朋分贓款。

嗣因吳彥志報案,經警追查後,並於陳孝吉身上扣得贓款13萬8,951元及車牌0000-00號2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彥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傅建勳、陳孝吉、陳孝宗及林志忠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175-179、363-364、456頁);

張耀騰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手行搶,也沒有和其他被告參與行搶計畫,當時我精神很錯亂,就是思覺神經失調,有幻覺和幻聽,印象中是說要去找告訴人收債,就是幫傅建勳處理款項,是要和告訴人用溝通的不是用搶的,其他被告行搶時我人不在現場,不知道他們做了什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耀騰辯稱:被告張耀騰有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有所缺陷,主觀認知上就是幫黃漢洲拿錢,事後張耀騰才知道其他被告是用搶的,知道後也立即把錢歸還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吳彥志於110年10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英郡社區前,將裝有99萬5,000元之背包1個交予黃漢洲之際,陳孝吉乃自告訴人身上搶奪前開裝有現金之背包1個,陳孝宗及林志忠則在旁把風,得手後3人隨即搭乘張耀騰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逃逸。

後於同日19時許,張耀騰接獲傅建勳指示,與陳孝吉、林志忠及陳孝宗等人,至臺北市○○區○○00號疏散水門內,將該裝有現金之背包交給傅建勳朋分等情,為張耀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復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停放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張耀騰所持用之手機上網歷程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13116號鑑驗書、林志忠及張耀騰之手機翻拍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0801754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下稱偵3010卷】三第145-149頁,偵3010卷一第233-237、239-240頁,偵3010卷二第3-67頁,他卷第39-41、79-83、85-86、95-96、97-98、101、105-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3號卷【下稱偵18363卷】第87-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19409號卷一【下稱偵19409卷】第19-41、47-54、57-61、133-145、239-270、271-277、335-337頁,偵19409卷二第163-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傅建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中午是黃漢洲跟我說要自導自演一齣搶劫的戲碼,要搶告訴人的錢,問我能不能找人幫忙,我就找了張耀騰,我們一起到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前討論分工,張耀騰同時也陸續打電話找其他人來,討論完後我就載黃漢洲到新北市○○區○○○路0巷0號英郡社區前,當時告訴人已經在現場了,就有人從告訴人手上搶走包包,後來我們和告訴人就去報警,黃漢洲要我打電話和其他被告聯絡,我就打給張耀騰,和他約在新明路的水門,到水門後,張耀騰跟我說他有清點金額,總共是99萬5,000元和3張卡片,張耀騰把錢捆好給我,我就和張耀騰說黃漢洲要分你們一半,我就交給張耀騰49萬8,000元,張耀騰有把卡片和包包都丟掉等語(見偵19409卷三第41-51頁);

陳孝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張耀騰找來的,我們在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外,傅建勳跟張耀騰說告訴人身上有3張卡,領完錢會和黃漢洲聯絡,因為告訴人平常領完全都會交給黃漢洲,所以傅建勳就和張耀騰討論要去搶,主要都是他們2人在討論細節,傅建勳、黃漢洲、張耀騰說行動時要認告訴人的包包,張耀騰還拿告訴人的Facebook照片給我看,我發現之前因為毒品有和告訴人接觸過,就說不方便出面,張耀騰就說那我只要開車載他們到新北市○○區○○○路0巷0號英郡社區前就好,張耀騰負責分配大家的工作,由於林志忠最晚到,張耀騰是在車上跟他說要去搶告訴人的包包,傅建勳有傳告訴人包包的照片到張耀騰手機,張耀騰就要我們認包包等語(見偵18363卷第129-147、183-185頁,偵19409卷三第305-309頁);

陳孝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張耀騰找我和陳孝吉參加的,說有錢可以賺,我們到場後發現還有傅建勳也在場,正在討論細節時傅建勳就說他要先和黃漢洲去拿錢,接下來等電話通知,之後張耀騰就接到傅建勳的電話,向我們轉達等下要去的地方、告訴人包包的特徵是黑色,張耀騰特別要我們認好告訴人側背包的顏色和款式,到時候走到傅建勳駕駛座窗戶旁的人就是告訴人,要搶他的包包等語(見偵19409卷三第65-83頁);

林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本案被告見面後,張耀騰說傅建勳有一個案子介紹給他,就是去拿車手的錢,張耀騰有拿手機給我、陳孝吉、陳孝宗看告訴人包包的照片,說是傅建勳傳給他的,要我們認包包,這件事情主要是傅建勳和張耀騰策畫的,張耀騰說我們拿完包包後由他來負責開車接應我們等語(見偵19409卷三第103-107頁),核與被告張耀騰自承:案發當天我有到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前,也有找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載他們去找傅建勳,再依傅建勳指示去新明路水門交錢,我拿走49萬8,000元分給其他被告,我自己分得13萬2,000元等語之本案情節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68-69頁),由上可知,黃漢洲為謀取告訴人所欲交付之財物,遂與傅建勳謀議強取,旋即推由傅建勳聯繫張耀騰,張耀騰係為分得報酬而糾集被告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到場,亦有在行搶告訴人前與其等共謀,並於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搶奪告訴人裝有現金之背包後,與傅建勳聯繫接應及朋分贓款,足見張耀騰確有與傅建勳、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宗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三)張耀騰雖辯稱:當時神智不清,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都沒印象了云云。

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耀騰於110年10月8日確有因思覺失調症而住院,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陳孝宗、陳孝吉、林志忠皆為張耀騰召集前來,且本案之分工細節多為張耀騰指示等情,業據陳孝宗、陳孝吉、林志忠證述如前,再觀諸張耀騰於110年10月8日與林志忠之Facebook對話記錄,張耀騰傳送之訊息內容略以:「每個都有扛責任就你不扛」、「一個殺人兩年一個奪五年」、「我殺掉報案人就好了啊 還比搶奪清(應是「輕」之誤載)玩什麼」、「報案人沒了還玩什麼搶奪」等語,可見張耀騰於案發後對於自己之行為及應負之責任知之甚詳,足認張耀騰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張耀騰行為時因所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尚難採憑,其聲請鑑定張耀騰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前述說明,認無必要。

二、綜上所述,傅建勳、陳孝吉、陳孝宗及林志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張耀騰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故傅建勳、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張耀騰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陳孝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傅建勳、陳孝吉、陳孝宗、林志 忠、張耀騰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陳孝吉就上開二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漢洲與傅建勳謀議強取告訴人之 財物後,推由傅建勳聯繫張耀騰,再由張耀騰、陳孝吉 、陳孝宗及林志忠到場,進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最終 共同分贓,均已如前述,可認黃漢洲、傅建勳、張耀騰 、陳孝吉、陳孝宗及林志忠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黃漢洲、傅建勳、張耀騰、陳孝吉、陳孝宗及林志 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陳孝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部分,審酌陳孝吉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之車牌 ,其行為實屬可議;

就傅建勳、陳孝吉、陳孝宗、林志 忠、張耀騰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之部分,審酌其等 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集結共 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金錢,而為本次犯行,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實不足取,茲念傅建勳、陳孝吉、陳孝宗、 林志忠,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張耀騰涉案程度非淺, 卻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及傅建勳 、陳孝吉、張耀騰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 再追究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 ,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8、45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涉案情節、所獲利益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孝吉之部分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傅建勳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處取得49萬7,000元,陳孝吉分得10萬元,陳孝宗分得13萬元,林志忠分得9萬元,張耀騰分得13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175-177頁),均為傅建勳、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及張耀騰之犯罪所得。

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傅建勳、張耀騰都有還錢,張耀騰還13萬2,000元,傅建勳大約還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傅建勳、張耀騰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已扣案現金之10萬元部分屬陳孝吉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7-21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3萬,951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陳孝吉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陳孝宗、林志忠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陳孝宗、林志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若檢察官確實對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雖為陳孝吉所竊得之物,財產價值顯非屬甚鉅,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已足以適當評價陳孝吉之犯行,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6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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