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加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至偉」、「貔貅」、「冬
- (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詐,被告亦已前往告訴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 (五)被告與「至偉」、「貔貅」、「冬瓜鮮奶」、「阿薩姆」
-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 (七)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屬未遂
-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 (十)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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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安
指定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偉」、「貔貅」、「冬瓜鮮奶」、「阿薩姆」等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至29日9時許,接連假冒檢察官、警察致電甲○○,向其佯稱: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付款項、財物,以免被收押等語,經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追緝,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等待;
乙○○則依微信暱稱「貔貅」在「阿薩姆」群組內之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0時許,前往上開甲○○住處樓下按門鈴,欲向甲○○收受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經警查扣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2之行動電話,並檢視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4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被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至偉」、「貔貅」、「冬瓜鮮奶」、「阿薩姆」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前往現場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嗣將所得財物帶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詐,被告亦已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共犯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詐騙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擔任車手之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礙其防禦,無庸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至偉」、「貔貅」、「冬瓜鮮奶」、「阿薩姆」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雖被告於偵查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質損害;
另兼衡其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上游共犯所用之物,有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7至71頁),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ASUS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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