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1,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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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廷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9頁至第90頁)。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吸食器1組 1.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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