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10年1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同意後釋放且於111年1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財產即扣案第一級毒品,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足見聲請違法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於109月26日18時48分許巡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經被告同意接受搜索而在被告隨身手提包內查白色粉末1包,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至20、23、93頁),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現陽性反應,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1641)、上開公司109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641)可稽(毒偵卷第85、89頁),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自110年1月12日起送入法務部○○○○○○○○,嗣因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而於110年12月6日經檢察官同意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卷第6頁),上情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袋,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於前述,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海洛因1包【實秤毛重0.3030公克(含1袋)、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0831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498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