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11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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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芳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芳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3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外,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且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9640公克(含1袋),淨重0.7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8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卷第17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13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卷第179頁。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13頁(保管字號:109年度毒保字第000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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