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127,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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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應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1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90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應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110公克,淨重0.7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388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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