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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路捌公克、零點伍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浚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3170公克、0.6160公克),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10日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另員警於110年12月1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於同日10時許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坦認在卷。
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其中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168公克、0.5937公克),有該中心110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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