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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2包(實稱毛重2.4920公克,淨重1.8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88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10毒偵緝465號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且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就以上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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