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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霽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霽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柳霽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全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1.毛重0.388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0.2297公克、驗餘淨重0.2275公克。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184號。
1 吸食器1組 1.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111年度保管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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