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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又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因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又華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捌公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02號(原淨重0.7780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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