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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1所示扣案物品,核屬違禁物;
如附表2所示扣案物品,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0年10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二)如附表1所示扣案物品,先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乙節,有如附表1鑑定書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鑑定書及卷存頁碼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如附表1所示晶體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如附表1所示晶體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殘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如附表2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4頁),惟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頁),該吸食器係利用燈泡與塑膠吸管等日用物品拼湊製造,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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