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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110年度毒偵第1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俊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110年度毒偵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則均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1907號、110年度偵字第1453號、第1454號、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66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玻璃球各1個,分別經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單位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10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卷第16頁)附卷可參,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
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玻璃球,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玻璃球部分,聲請意旨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漏未聲請銷燬,但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上開玻璃球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沒收銷燬,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一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6公克、淨重0.870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866公克) 二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量微無法秤重) 三 玻璃球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0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量微無法秤重) 四 玻璃球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9147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量微無法秤重) 五 玻璃球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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