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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貳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意旨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記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0.18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意旨除漏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銷燬」2 字漏未記載,均應予補充外,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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