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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37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種子壹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五八六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查獲國際郵件夾藏大麻種子30顆,因無法查得何人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准報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雖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法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其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查獲國際郵件夾藏種子3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其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取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9顆具發芽能力,其種子發芽率95%乙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96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84號偵查卷宗第17、31頁),足見該扣案物品之發芽率測試雖未達百分之百,然其既未經高溫烘培去其發芽活性之手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
茲因本案無法查得何人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准報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84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扣案大麻種子1包,除因抽樣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二)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鑑驗之大麻種子,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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