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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緯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沾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扣案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4日為警採集毛髮前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9月4日因與友人發生糾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時,經警詢問精神狀況,被告表示有服用藥物,並同意將隨身包包內物品倒出,經警發現被告持有沾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而予逮捕,並採取毛髮送驗,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卷(下稱毒偵2932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卷(下稱毒偵2170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鑑驗結果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03412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2932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5頁、毒偵2170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警方於109年9月4日查扣之玻璃管吸食器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毒偵2932卷第100頁),且扣案玻璃管吸食器1組以乙醇沖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見毒偵2932卷第127頁),足認扣案玻璃管吸食器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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