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18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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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永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永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

該案扣得之殘渣袋1包,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9年6月11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卷第8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哲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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