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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1支,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偵查後,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釋放,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1支,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8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91頁)、扣案物照片及員警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見同上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均屬違禁物,聲請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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