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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塑膠球吸食器(鏟管)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0年8月4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0981號報告書移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是本件無庸再另行處理,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球吸食器(鏟管)1個等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憑,自堪認為真實;
又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只、塑膠球吸食器(鏟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自身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頁),且上開殘渣袋、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1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以上開扣案物與附著其等上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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