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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克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為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廖克閔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2日19、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受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無庸再重複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7、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110年3月1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110年度保管字第710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該吸食器既無法單獨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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