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206,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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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4.01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前揭裁定書在卷可考。

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被告又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0年10月4日晚間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0196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遮斷,檢察官即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追訴之必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徵。

是綜上,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且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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