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20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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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被告許德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內經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3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員警於110年12月17日11時46分許,查獲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此犯行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無重複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職務報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2230公克,淨重0.0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有該中心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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