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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49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貳肆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59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0號被告葉鎧銘持有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鎧銘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24公克,純質淨重25.207公克),有該公司110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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