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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被告竊盜案件,於新北市○○區○道○號高架橋下橋墩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被告,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證,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被告竊盜案件,於新北市○○區○道○號高架橋下橋墩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被告,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並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6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證(參見新北地檢偵查卷第48頁),是本件扣案之結晶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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