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229,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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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中 HA MINH TR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1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柒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二五一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07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何明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65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結果,取樣0.002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07公克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65號偵查卷宗第108頁),足見扣案晶體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扣案晶體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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