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24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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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28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於民國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13至第12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4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7頁】房間內查獲而為被告所持有,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吸食器,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字第378號編號1(見高院卷第59頁) 毛重0.3824公克、淨重0.1424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0.1406公克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字第378號編號2(見高院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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