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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先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先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卷第99頁)在卷可稽,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1.白色透明晶體3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476公克、取0.002公克化驗、淨重餘0.4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士林地檢保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000133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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