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246,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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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伍參公克、貳點壹肆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2.55公克、淨重2.15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1包毛重1.04公克、淨重0.856公克、鑑驗使用0.00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0年1月3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4公克、驗餘淨重0.853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公司110年2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毒偵659卷第13至17、41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1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毒偵440卷第47至51、55至59、105、12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2只,以及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裝袋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自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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